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民终XXX号(案号脱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层。
法定代表人:L B,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Y B S,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乐山XX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1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略:XXX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某物流公司辩称等内容均已脱敏,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分析等内容均已脱敏,以下保留二审改判的核心认定及判决主文)
……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物流公司应否支付XXX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若支付,金额如何计算。二、某物流公司应否支付XXX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若支付,金额如何计算。
一、某物流公司应否支付XXX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若支付,金额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与XXX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24日届满后,XXX继续在某物流公司工作,直至2024年7月9日某物流公司将XXX移出群聊。故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7月9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以行为的方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系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和选择权,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XXX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某物流公司要求XXX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实质上变更了用人单位,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的签约条件,不属于“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XXX明确不予签订变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法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对XXX上诉请求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19,044.32元(5,441.32元/月×3.5)。
二、某物流公司应否支付XXX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虽然某物流公司与XXX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XXX工作岗位的特性来看,实质上呈现出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此外,XXX的收入主要通过销售业绩体现,销售人员额外工作的劳动报酬实质上以提成的形式予以体现。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的加班工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1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XXX与乐山XX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9日解除;二、乐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2,752元;三、乐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X销售提成32,880元;四、乐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X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505元;五、乐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276元”;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川1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X经济补偿金19,044.32元;
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乐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