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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精准切入被害人过错核心,成功将公诉机关建议的10个月刑期减至8个月,并争取到被告人仅承担60%民事赔偿的罕见责任划分。其以出警视频为锚点,瓦解正当防卫误读,强化互殴中放任伤害的法律定性,实现刑责最小化与赔偿可控化双重突破,彰显刑事辩护中证据闭环+本地裁判规则的实战功力。

案件详情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XXX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XXX人,现住河北省XXX。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XX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河南省XXX人,现住河北省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XX,男,1XXXX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吉林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XXX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X1X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X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X1月X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2X1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检察官助理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证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X2月2X00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XXX被害人王XX家中,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吵并互殴。后王XX和王XX来到楼下XXXXX家中与王XX发生争吵并互殴,王XX用菜刀将王XX和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XX伤情照片,XXX现场照片,案件受理说明函,北京XXXX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出警视频及电梯内视频,香河县公安局关于XXXX故意伤害案调取证据的工作说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页,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XX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诉称:202X2月2X

00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XXXXX家中,王XX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吵,后王XX和王XX来到楼下XXXXX家门口与王XX发生争吵,王XX持菜刀将王XX和王XX砍伤。王XX和王XX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王XX赔偿XXX,以上共计人民币20X30.3X元。为此王XX当庭提供了XXX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辩称是王XX父子闯入他家将他和他母亲打伤,然后将他带到王XX父子家中继续打他,他没有故意伤害,是王XX父子故意伤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程序违法,案件事实不清,被告人王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一次庭审后辩护人申请对菜刀上是否有证人XXX的指纹及重新勘验现场提出申请,公诉机关既没有调取也没有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属程序违法。证XXX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辩护人认为XXX应进入过八楼王XX家中,案发的第一现场是被告人王XX的家门口还是厨房没有查清,王XX父子和其朋友酒后闯入王XX家中,在王XX开门后拉扯王XX的衣服殴打王XX,在王XX躲入厨房后跟随王XX进入厨房对王XX进行控制及殴打,后王XX听到其母亲的惨叫想要去看一下其母亲,由于自己仍然被王XX和其朋友殴打,才挥刀想要制止二人的不法侵害,王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王XX母亲XXX被王XX殴打的情况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调查核实,XXX的伤情与王X父子之间殴打挑衅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诉机关仅根据鉴定结果认定王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应依法宣告王XX无罪。

被告人王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称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XXXX邻居。202X2月2X00时许,在XXXXX家中,被告人王XX因夜晚王XX在楼上扰民一事与王XX发生争吵并互殴,后王XX和其母亲XXX回到楼下XXX休息,王XX打电话叫回其父亲王XX,后王XX和其父亲王XX来到楼下XXXXX家中与王XX发生争吵并互殴,王XX用菜刀将王XX和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王XX出生于1XXXX22日。

被告人王XX202XXX日到案。

在被告人王XX处扣押木质刀把,铁质刀身菜刀一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X天,共支付医疗费3XX0.1元,病历复印费1X.X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X30.3X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XXX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XXX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称二被害人及证人陈述不属实,事实应是王XXXXX先到王XX家中进行殴打,后王XX赶到加入,因上述异议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上述异议不影响本案在王XX、王XX与王XXXXX发生互殴后挥刀砍伤王XX、王XX的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王XX分别提交的月账单欲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二人的收入及因此案的误工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X轻伤二级,王X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王XX、王XX在本案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次庭审后辩护人申请对菜刀上是否有证人XXX的指纹及重新勘验现场提出申请,公诉机关既没有调取也没有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已就上述申请问题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说明不予勘验及鉴定的理由,理由为XXX称当晚到过现场,即使鉴定出菜刀上有XXX的指纹也不能证明XXX是发生伤害当时触碰了菜刀还是发生伤害后当晚触碰了菜刀,王XX在笔录中仅陈述王XX从厨房拿刀并砍人的过程,且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能够完整反映案发当晚王XX家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已在庭审中给了辩护人明确答复且上述申请不影响对王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提出的是王XX父子闯入他家将他和他母亲打伤,然后将他带到王XX父子家中继续打他,他没有故意伤害,是王XX父子故意伤害的意见及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案件事实不清,被告人王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XXX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辩护人认为XXX应进入过八楼王XX家中,案发的第一现场是被告人王XX的家门口还是厨房没有查清,王XX父子和其朋友酒后闯入王XX家中,在王XX开门后拉扯王XX的衣服殴打王XX,在王XX躲入厨房后跟随王XX进入厨房对王XX进行控制及殴打,后王XX听到其母亲的惨叫想要去看一下其母亲,由于自己仍然被王XX和其朋友殴打,才挥刀想要制止二人的不法侵害,王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诉机关仅根据鉴定结果认定王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应依法宣告王XX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案发当日凌晨,王XX因噪音扰民问题与王XXXXX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王XX回到XXX后王XX给父亲王XX打电话,王XX与朋友回到家中,王XX与王XX及朋友一起到XXX,王XX和王XX与王XX发生肢体冲突,王XX用菜刀砍伤王XX和王XX,后王XX被王XX、王XX殴打并带至XXX按在地上。结合上述案情,被告人王XX明知自己挥刀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仍在厨房拿菜刀随意挥动的行为属放任的态度,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属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的挥刀行为确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属故意伤害。本案中双方属互殴,不构成正当防卫,将王XX、王XX砍伤后二人对王XX的殴打并拖到XXX殴打的行为不影响王XX挥菜刀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XX母亲XXX被王XX殴打的情况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调查核实,XXX的伤情与王X父子之间殴打挑衅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本案中XXX确有轻伤伤情,XXX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王XX、王XX在事件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王XX应负责任比例为X0%,王XX、王XX应负责任比例为X0%.被告人王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辩称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赔偿的XXX。综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XX.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XX0.10元、误工费20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00元、护理费1110.X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X元)。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XX.XxX0%=XXX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赔偿的XXX。综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XX3.X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X30.3X元、误工费1XX3.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XX3.XXxX0%=232X.1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在被告人王XX处扣押木质刀把,铁质刀身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X.1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2025-06-01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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