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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X民事裁定书

(2025)苏xx 民初xx号之一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律师。

被告:xxx,男,xx12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xxxx,xxx家族,住xxxx

被告:xxx,女,xxxx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徐XX,江苏XX 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讼请求:1.判令xxxx xx支付xxx50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 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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