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 X 民初X号
原告:X,男,X年X月 X日出生,汉族,住X号。
原告:X,女,X年 X月 X日出生,汉族,住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执业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住所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执业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9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X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公司提供自X年 8 月 14 日至今的公司章程(含所有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等)供X、X查阅、复制;2.X提供自 X年 8 月 14 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附件原始凭证、入账备查资料等)供X、X查阅;3.上述材料由XX、X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进行查阅、复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省无锡市X向X、X提供自X年 8 月 14 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含所有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X、X进行查阅、复制。X、X应在X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X提供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X、X查阅、复制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计 50 元,由X、X负担 25 元,X公司负担 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X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以上诉法院生效文X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