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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X)苏X民初X

X X, 住所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 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   住所X

法定代表人:X

原告X与被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 判决X支付货款 XXX.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X

判决如下:

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 XXX.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 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2元(此款已由X),由X负担(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 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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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凯杰,江苏长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深耕民商事领域,主攻合同纠纷、婚姻财产纠纷、公司商事纠纷,债权追索、执行案件、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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