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5)苏 X民初 X 号
原告:X,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户籍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原告X与被告X( 以下简称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X在X从事电焊焊接工作的在岗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4年2月,每天工作10小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X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2020年11月24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在X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岗位,每天工作8小时;
二、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 此款已由X预交), 由X负担(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