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女,1XX1年2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XXX,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XXX。2024年X月10日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X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X月,被告人付XX在位于河北省三河市XXX的住处,利用手机录制淫秽内容的短视频文件,通过“XX”直播间与网上陌生男子联系后添加微信好友,再通过微信收款、QQ发送的方式,传播、贩卖淫秽短视频,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余元。至2024年X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付XX查获,并从其手机中提取33个视频文件。经廊坊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上述33个视频文件属淫秽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违法所得确定为人民币23X31.X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视频文件33个,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余元,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付XX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XX供述、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淫秽视频、微信账号信息、付XX的XX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收款码、鉴定聘请书、廊坊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33个视频文件名单、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请求法庭在最低罚金的基础上考虑一个适当的罚金数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X月10日X时许,三河市公安局泃阳派出所接看守所提供:付XX在河北省XXX与三名不特定男子发生性关系录制短视频,在XX直播间直播加微信好友在微信上售卖,从中牟利。民警现场询问,付XX对贩卖淫秽视频一事供认不讳,后付XX被带回泃阳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对付XX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立案侦查并将付XX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付XX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XX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追缴被告人付XX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XX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X月10日起至202X年X月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付XX违法所得人民币23X31.XX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