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XX3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XXX,住四川省乐山市X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X年X月1X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X年X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X年X月31日被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X年12月1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和辩护人赵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为牟取利益,通过QQ群找到在微信群代人发微信红包的工作。202X年1月1日至X月,XX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线指示使用其本人和李XX、刘XX等X个微信账号进入微信群,根据群内客服要求,派发小额红包,实为帮助刷单返现诈骗活动给电信诈骗被害人小额返现。经查,XX在做发红包兼职工作期间所使用的X个微信账号流水入账共计人民币XX20XX.X元、出账共计人民币XX1XX2.X元,涉及包括廊坊开XXXX被电信诈骗案在内的X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XXX)。期间,XX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X030X元。案发后,XX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XX违法所得账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XX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具结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XX……的证言;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流水、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XX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具结认罪认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结合全案情节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三百零四元,按比例发还给被电信诈骗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