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X00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XXXX年XX月X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蔡XX、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检察官助理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吕X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赵XX、高X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崔XX、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0XX年X月X3日至X月XX日间,被告人孟XX、蔡XX、蔡XX明知涉案现金为犯罪所得,按照上家指使,在天津市津南区多处偏僻地点,取走并转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送至上述地点的现金,已查实系犯罪所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X.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孟XX实际获利XX00元,蔡XX实际获利X000元,蔡XX实际获利XX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孟XX、蔡XX、蔡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孟XX、蔡XX、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XX、蔡XX、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蔡XX、蔡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XX、蔡XX、蔡XX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蔡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蔡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蔡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XX与被告人蔡XX通过网络游戏相识,被告人蔡XX与蔡XX系同乡关系。X0XX年X月,孟XX向蔡XX提出帮助取现可以获利,蔡XX遂联系蔡XX共同参与。X0XX年X月X3日至X月XX日间,孟XX、蔡XX、蔡XX在明知所取现金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按照上家指示,在天津市津南区多处偏僻地点,将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放置的现金取走、转移,上述现金中已查实系犯罪所得的共计XX.3万元。孟XX实际获利XX00元,蔡XX实际获利X000元,蔡XX实际获利XX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XXX。
公安机关于X0XX年X月XX日将被告人孟XX、蔡XX抓获归案,于XXXX年XX月X0日将被告人蔡XX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孟XX的XX牌手机二部、XX牌手机一部,蔡XX的XX牌手机一部、XX牌手机一部,蔡XX的XX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自蔡XX处扣押的XXX被诈骗现金XXX万元,已依法发还XXX。在案件审理期间,孟XX的家属自愿代其退缴违法所得XX00元,蔡XX的家属自愿代其退缴违法所得XX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XXX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视频,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孟XX、蔡XX、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蔡XX、蔡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XX、蔡XX、蔡XX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孟XX、蔡XX、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孟XX、蔡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0XX年XX月X0日起至X0XX年3月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蔡XX违法所得人民币X0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孟XX、蔡XX分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00元、XX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五、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孟XX作案使用的XX牌手机二部、XX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XX作案使用的XX牌手机一部,蔡XX作案使用的XX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XX的XX牌手机一部,非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在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