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XX,男,1XXX年3月1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XX0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王XX、菏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XX、王XX、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并于202X年X月11日作出XXX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王XX提起上诉。202X年X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XXX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XXX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因本案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X年X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XX,被告XX、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王XX、XX公司向王XX支付货款1,0XX,1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王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X年X月2日至202X年X月3日,王XX、XX、王XX、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王XX为XX、王XX、XX公司提供猪肉,XX、王XX、XX公司支付货款。上述期限内,王XX供货猪肉共计2,3X2,1XX元,XX、王XX、XX公司支付货款1,330,000元,尚欠付1,0XX,1XX元。王XX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
XX辩称,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对王XX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XX采购生猪肉是通过微信方式与樊XX沟通协商,指定汇款到王XX账户或向樊XX微信转账,自始并未与王XX沟通联系过。通过王XX所提交证据显示,樊XX系天津XX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销售人员,即樊XX的销售行为系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与案涉生猪肉货随行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亦是XX公司出具。现XX无法确定实际供货主体,故请求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对王XX主张的生猪数量及金额2,3X2,1XX元存在异议。通过樊XX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存在销售单数量不对及掉秤情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根据上述规定,所有出厂的生猪肉所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详细记载出厂生猪肉的货主、去向、生猪肉的数量,动物卫生监督所亦留存一份。在双方存在异议情形下,王XX应提供案涉存档的材料,证明向XX出售生猪肉的实际数量及价值;现王XX提交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作为实际供货依据,无法证明供货的客观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退一步讲,王XX主张202X年X月2日至202X年X月3日期间的货款为2,3X2,1XX元,但XX在此期间已支付2,XXX,X00元,故不认可拖欠货款。
王XX辩称,请求驳回王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理由:王XX与王XX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XX对王XX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并造成王XX一定损失,王XX保留追究王XX责任的诉权。
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王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XX公司与王XX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XX对XX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并造成XX公司一定损失,XX公司保留追究王XX责任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
王XX为证明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XXX。
王XX为证明XX、王XX、XX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提交:XXX。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X,虽然王XX未提交樊XX与XX微信聊天内容的原始载体,但XX自认其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知晓其与樊XX的微信聊天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情况与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X予以采信。对于证据X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仅载明车辆类型、送货地址、司机信息;送货证明仅证明人签字,并未提交证明人的身份信息;销售单载明收款人为王XX,所销售地址、日期、类型、重量、单价、货款等信息。对于证据X,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反映王XX所收XX货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X、X,通过该录音内容可知,樊XX确实联系过王XX等人,但并未明确李XX与XX公司关系情况,以及王XX与XX的关系情况。就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合同相对方的证明,待本院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
王XX称,XX自202X年2月至202X年X月向樊XX多次订购猪肉,交易方式通常为XX发出订购指令,王XX安排送货,而后XX陆续付款清账。为证明已送货情况及欠付款情况,王XX提交:XXX。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X,王XX提供原始载体,XX明显知晓截至202X年X月X日已欠付货款X00,000元,足以证明双方经对账后欠付货款的金额为X00,000元。对于证据10,王XX所提交的账目明细虽然为自行制作的,但其所载明的账目与转账记录、微信订货、送货、付款能够相互对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自202X年X月10日至X月3日的货款支付情况。据此该期间共计产生货款金额X2X,XXX元,扣除已付款3X0,000元(包括XX于202X年X月2日指示宋XX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X月22日樊XX向王XX转账的20,000元),经计算尚欠付货款1,0XX,XXX元。
本次诉讼中,王XX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X,000元。
本院依法对XX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供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二、应付货款金额认定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焦点一。对于王XX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前述证据可知,XX公司所出具《原告主体资格说明》,明确载明王XX对于本案具有独立诉讼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樊XX作为王XX的委托销售人员,有权代理王XX销售、收款等行为;XX与樊XX微信聊天中的销售单明确载明收款人为王XX,王X向王XX支付大部分货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X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XX申请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因无追加必要,本院不予准予。
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XX是认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结合其与樊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情况,XX多次向樊XX发出订购指令,王XX安排送货,而后XX陆续付款清账,对于XX与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XX,虽然王XX提交了樊XX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所载明内容为王XX主张货款期间以外的买卖沟通内容,且该货款已全部付清,王XX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截至202X年X月3日期间王XX与王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XX公司,王XX认为收货地址为XX公司,主张李XX为XX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王XX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订购情形以及李XX与XX公司的关系情况。故王XX主张王XX、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与XX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具体交易中,双方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即XX发送货物数量、地点的指令,王XX进行送货,XX再按照王XX所述给付货款。诉讼中,XX对王XX是否实际供货不予认可,但结合樊XX与XX的微信记录以及账目明细等证据,XX在202X年X月X日之后与樊XX进行过多次沟通,但并未表示没有收到此前所订购货物,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王XX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XX已对202X年X月3日之前的货物均已签收。
焦点二。王XX依约完成供货义务,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XX与王XX的会计于202X年X月X日进行对账,就该日期前所产生的货款确定为X00,000元;在202X年X月10日至202X年X月3日期间,XX多次订购货物,后陆续进行清账付款。根据王XX所提交的账目明细,结合送货及付款等证据,扣除王XX认可的已清账部分,经核算XX尚欠付货款1,0XX,XXX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XX应在送货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现XX构成逾期付款,应予承担违约责任。
王XX据此主张XX给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XX主张其所收货物存在数量不符等问题,考虑双方在微信沟通中确实存在部分数量不符以及掉秤的情况,结合XX的反映情况及微信记录,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原则,本院参考双方争议的重量及单价酌情扣减货款10,000元。综上,XX再行给付货款1,0XX,XXX元。王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XX仅以202X年X月2日至202X年X月3日期间所付货款主张超付货款,其付款存在对202X年X月2日之前的货款清账,故其主张超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保全费X,000元,系王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支付货款1,0XX,XXX元;
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给付保全费X,000元;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332元,由王XX负担332元(已交纳),王X负担1X,000元(执行时间同上)。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XX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