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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精准把握民间借贷利率规则过渡期的法律适用,成功将LPR四倍利息主张纳入合法保护范围;通过完整证据链锁定连带保证人庞XX与XXXX公司责任,同时以公章作废时间差为突破口,彻底排除XX金属公司责任抗辩,实现债权全额支持,彰显对证据规则与实体法交叉运用的高阶掌控力。

案件详情

河北省XX坊市广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XX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XX坊

市安次区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毕XX,男,1X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庞XX,女,1XX2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坊XX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坊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毕XX,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坊开XXXX金属有限公司(曾用名:XX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坊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毕XX、庞XX、XX坊XX(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XX、庞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债务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庞XX、XXXX公司、XX公司对毕XX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毕XX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毕XX现金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当年LPR的四倍。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在同一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对被告毕XX的200万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原告与被告庞XX、XXXX公司、XX公司单独签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庞XX、XXXX公司、XX公司对毕XX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毕XX、庞XX、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我公司从未为被告毕XX的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从原告的证据材料上的公章并未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于2020年X月X1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去掉了名称中的“化工”儿子。2020年X月X日将名称为“XX坊XX公司”的公章交付公安机关销毁,并备案新名称的公章。原告的借款协议、保证书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X月10日,不可能出现已销毁的公章,借款协议、保证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毕XX本人陈述,2020年X月10日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原告在2020年X月10日将200万元支付至被告毕XX账户后,马上要求毕XX全部款项转给了其指定的案外人汤XX账户。原告与被告毕XX之间根本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行为。本案借款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毕XX相识。原告称毕XX与庞XX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倒贷款向原告借款。2020年X月10日,原告陈XX(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毕XX(借款方、乙方)、XXXX公司(担保方、丙方)、XX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00万元出借给乙方用于公司和家庭,借款期限为XX个月,自2020年X月10日至202X年X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另行支付甲方实际损失X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维护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各方在借款协议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公章,其中被告XX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名称为“XX坊XX公司”。同日,被告毕XX、庞XX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名称为“XX坊XX公司”的公章。2022年X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毕XX转账200万元,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同日,被告毕XX、庞XX向原告出具收条,担保人处加盖“XX坊XX公司”公章。被告XX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指出,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LPR四倍,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X月10日,民间借贷纠纷适用LPR四倍的规定第一次正式出现的时间为2020年X月1X日,在此之前为年利率2X%,这表明借款协议是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而制作,并不是在2020年X月10日真实发生了借款。对此,原告陈述,后续听说了关于LPR的约定,将利息改成LPR四倍。另查明,XX坊XX公司,曾用名XX坊XX公司,成立于2002年X月1X日。2020年X月2X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毕XX变更为张XX,毕XX、庞XX退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张XX、周XX进高级管理人员备案。2020年X月2X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X200万元,张XX出资2200万元,持股XXX.2020年X月X1日,公司名称由“XX坊XX公司”变更为“XX坊XX公司”,2021年12月2X日,毕XX、庞XX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张XX持股100%,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后该公司在人员,投资等方面经过多次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马XX,公司股东为张XX持股XX%,马XX持股X%.2020年X月X日,XX坊XX公司向XX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申请,将“XX坊XX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销毁,并备案了“XX坊XX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再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X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记录、《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受理公章销毁备案证明、受理公章备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毕XX应偿还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二、各被告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原告陈XX与被告毕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提交银行转账给凭证证明其已向毕XX实际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毕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利息,虽然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有LPR四倍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后续听说了关于LPR的约定,将利息改成LPR四倍”,表明该利率条款系协议签订后补正或修改,但该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明确选择该标准作为诉讼请求,应尊重其处分权。2020年X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将“LPR四倍”确立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该标准系自2020年X月20日起施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2020年X月10日,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LPR四倍”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该标准在2020年X月10日的实际利率水平未超过年利率2X%的法定上限,符合当时法律保护精神,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0年X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保全费属于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方担保责任的认定。被告庞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法应对毕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的责任认定,经查,该公司已于2020年X月X1日变更名称,其旧公章“XX坊XX公司”已于2020年X月X日申请销毁并备案新公章。案涉《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收条上XX公司的盖章,均形成于2020年X月10日,晚于其旧公章销毁备案日期,所盖均为作废的旧公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对其使用已作废公章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予以授权后事后追认,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协商、收取和使用,且被告毕XX在合同签订时已不再担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XX、庞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全费X000元;

三、被告庞XX、XX坊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X00元,由被告毕XX、庞XX、XXXX公司负担。


  • 2026-04-01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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