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XX,男,1XXX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XXX年X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X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X00000元基数,自202X年12月X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自202X年X月1X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202X年X月1X日至202X年12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X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自202X年1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还款。故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除202X年12月X日的300000元借款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均不属实,其余借款均系其与案外人XX所借,系XX使用的原告的账户。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其对被告刘XX与原告郭XX之间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刘XX向原告郭XX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XX对其采取保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立即解除。
经审理查明,202X年X月1X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1、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X00000元。2、合同第四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如借款人有配偶,配偶视为共同借款人,需共同签字认可。3、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返来借款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尚需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因债权实现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食宿费等一切费用损失。X、合同中未明确借款的期限、用途及利息标准。原告与被告刘XX分别在合同签字按指印确认。202X年X月1X日,原告向被告刘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X账户(以下简称中国XX账户)转款300000元,202X年X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XX转款1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1张,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
202X年X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他内容与202X年X月1X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刘XXXX账户转款3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1张,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
202X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X00000元。其他内容与202X年X月1X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刘XXXX账户转款X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1张,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
202X年12月X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X年12月X日至202X年1月X日,其他内容与202X年X月1X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刘XXXX账户转款3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1张,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
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中均无被告马XX签字。上述借款共1X0000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
还查明,自202X年X月31日至202X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刘XX与案外人XX之间存在多笔转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河北XX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被告刘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XX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后,被告刘XX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刘XX未进行相关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与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X年12月X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2X年X月1X日、X月30日与10月31日的借款共XX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X年X月X日起;202X年12月X日的借款300000元于202X年1月X日到期,应自202X年1月X日起,故被告刘XX应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X年1月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刘XX、马XX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获得被告马XX的事后追认或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其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同理,被告刘XX辩称202X年X月1X日、X月30日与10月31日的借款XXX元系向案外人XX所借且已偿还部分借款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XX可待材料备齐后另行解决。关于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亦未提交该费用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1X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以XXX元为基数,自202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月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300元,诉讼保全费X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