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女,1XXX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X,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联系电话 XXX。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款 1XXXX0元;3、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原告房款1XXXX0元期间的利息(以1XXXX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日起至房款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23年X月31日,共XXX元;X、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000元;X、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X月2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建设的XXX住宅,建筑面积共112.X平方米。双方约定在2023年X月1日前交房。现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 2022年X月2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认购XX公司出卖的XXX住宅,并支付首付款 1XXXX0元,并约定于2023年X月1日前交付房屋,证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违约已成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2022年X月2X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XXXX0元。3、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实被告承认无法按时交房,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2X日,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府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X房屋,建筑面积112.X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XXXX0元;原告于合同签署之日应支付首付1XXXX0元,剩余1X0000元分别于2023年2月2X日前还款XX000元,2023年X月2X日前还款XX000元;被告于2023年X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X月2X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XXXX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经核实,被告开发的XXX府小区楼盘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22年X月2X日签订的XXX府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原被告签订的XXX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 1XXXX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X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1XXXX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霸州市XX公司于2022年X月2X日签订《XXX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购房款1XXXX0元;并自2023年X月1 日起,以1XXXX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XX3.X元,保全费1X3X元,由被告霸州市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