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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孟亮律师紧扣《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成功说服法院支持72岁原告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打破“退休即无劳动能力”偏见,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合理调整赔偿标准,使原本被大幅削减的诉求获得89%支持率,彰显实务中对高龄受害人权益的系统性保护能力。

案件详情

河北省永清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女,1XX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XX,男,1X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确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损失项目及数额变更为XXX元[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XXX元、医疗辅助器具费XXX元、营养费X000元、护理费1XXXX元、误工费3X3X0元、伙食补助费X00元、残疾赔偿金3X2XX.X元、精神抚慰金X000元,合计XXX元]。

事实及理由:202X年3月30日X时20分,被告XX驾驶小型汽车与行人李XX相刮撞,造成李XX受伤,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中国XX廊坊公司辩称,案涉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同意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应为23102.3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请法庭酌减;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认可,应计算X年;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

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XXX。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X年3月30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二、李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发后,李XX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损伤等症,原告在该院住院X天,住院期间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花费医疗费共计23102.32元。

治疗期间,原告XX嘱购买胸腰支具、医用弹性绷带、医用护理垫等花费XXX元。

三、李XX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XXXX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X年X月X日出具X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残疾等级为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为1X0日,护理期为X0日,营养期为X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赔付情况:中国XX廊坊公司当庭确认被告XX驾驶的XXX小型汽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尚未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X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XX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XX的损失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XX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102.3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X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X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X0日,依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20元/天xX0天=1X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胸腰支具、医用弹性绷带、医用护理垫等花费XXX元,有发票佐证,该项器具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X.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机构鉴定为X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主张参照河北省202X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XX02元/年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为XXX02元/年÷3XX天xX0天=1XXXX.3X元。

X.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X0日,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XXXX元/年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李XX已年满X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事发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客观上其劳动能力、劳动强度及持续务工能力较普通青壮年劳动者有所降低,且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综合考量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X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0XXX元/年÷3XX天x1X0天=10202.3元。

X.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十

级,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3X31元/年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定

残前一日即202X年X月10日,原告年龄为X3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案原告的赔偿年限依法计算X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3X31元/年xX年x10%=30XX1.X元。

X.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X000元。

X.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及三期,花费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鉴定报告及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该项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

上述损失合计XX22X.X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由中国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交通事故赔偿款XX22X.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X1元,由被告XX负担101X元,原告李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

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6-04-01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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