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浙江XX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上诉人潘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2. 改判由陆X承担剩余借款的还款责任,驳回周XX对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陆X承担。
上诉理由:认为借款系与陆X共同商议用于业务经营,陆X深度参与业务洽谈、资金交付等环节,应属共同债务人;潘XX已还款15万元(远超一审认定的13万元),剩余债务应由陆X承担;一审责任划分不公。
被上诉人周XX辩称:钱是借给陆X的,陆X也是借款人。
被上诉人陆X(XXX代理)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陆X从未向周XX表达过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始终只是中间人,听从潘XX安排。潘XX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双方未达成过共同还款的合意。陆XX后参与调解系为尽快解决纠纷而做出的妥协,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周XX、陆X、潘XX均系从事不动产交易中介的人员。2024年1月10日,周XX向银行贷款30万元后转账给陆X,用于借给客户。陆X将3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2024年2月29日,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XX借款27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2至5万元。后潘XX陆续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1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潘XX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潘XX系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周XX与陆X之间并不具备明确的借款合意,陆X并非共同借款人。周XX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借款合同无效。潘XX应返还剩余本金1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
一、潘XX返还周XX本金1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LPR计算);二、驳回周XX对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陆X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潘XX向周XX出具的借条载明其为唯一借款人。潘XX未在出具借条时要求陆X在借款人处签字,亦未在周XX催讨时提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有违常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难以认定陆XX共同借款人。潘XX仅以陆X知晓借款用途、参与业务洽谈、主动参与调解等为由要求陆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成果:
XXX作为被上诉人陆X的二审代理人,在上诉人潘XX提出“陆XX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下,成功维持了一审对陆X有利的判决结果:
当事人全面免责: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陆X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完全免除了1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潜在债务压力;
成功驳斥“共同债务人”主张: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商议、共同经营、深度参与”等主张,XXX紧扣“借条系唯一借款人出具”“无共同借款合意”等核心要点,使二审法院认定潘XX未在借条上要求陆X签字、亦未在催讨时主张共同借款人身份,有违常理,不予支持;
有效化解“参与调解即认可债务”的逻辑陷阱:上诉人主张陆X主动联系调解即认可自身为共同债务人。XXX成功论证调解行为系为尽快解决纠纷做出的妥协,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巩固“中间人”身份定位: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成功证明陆X仅为“中间人”,自始至终听从潘XX安排,从未向周XX表达过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终审胜诉,一锤定音:本案为二审终审判决,XXX为当事人实现了完全免责的终审胜诉结果,避免了一审胜诉后在二审中被改判的风险。
本案充分展现了XXX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的精湛专业能力,面对上诉人关于“共同债务人”的多重主张,精准把握“借款合意”“借条形式要件”等核心法律要点,成功为当事人守住了一审胜诉成果,实现了当事人的全面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