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X、张X与高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
审理法院信息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展示具体法院名称及案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X、张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原审第三人周X、赵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纠纷。高X因与周X、赵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周X、赵X名下的一套房产。案外人隋X、张X主张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仅为登记在案外人周X、赵X名下,其是该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高X委托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及二审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隋X、张X的诉讼请求。隋X、张X不服,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张XX律师接受高X委托后,深入分析了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案外人对被查封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张XX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代理: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周X、赵X名下,而非隋X、张X名下,故隋X、张X并非法律上的所有权人。第二,针对隋X、张X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张XX律师指出,其提供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出资款系其本人支付,且与周X、赵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第三,张XX律师强调,即使存在出资关系,也不能直接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此外,隋X、张X主张实际居住多年,但其所提供居住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在二审中,张XX律师针对上诉人的重复主张,进一步阐明了一审判决的合法性,并指出上诉人未能完成“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周X、赵X。上诉人隋X、张X主张借名买房,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购房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隋X、张X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是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借名买房”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等疑难法律问题。张XX律师在代理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高X的过程中,准确把握了物权公示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成功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XX律师紧扣《民法典》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核心条款,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借名买房关系仅在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同时,通过精密的证据分析,指出案外人主张的“出资”和“居住”均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从而瓦解了其排除执行的诉求。本案的代理思路清晰、法律依据充分,最终获得两审法院支持,充分体现了张XX律师在处理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复杂程序性纠纷中的深厚功底,有效防止了债务人利用“借名买房”逃避债务,为债权实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