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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于X与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信息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展示具体法院名称及案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周X委托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张XX师作为诉讼代理人。2016年8月30日,于X酒后在某小区楼道内对周X实施殴打,导致周X眼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周X随即入住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睑内侧壁骨折等18项损伤,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周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于X赔偿周XX9651元。于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与本次伤害无关的“18项病症”的费用;周X实际并未住院,系“挂床”;误工费证据不足;营养费、交通费等无依据。

办案经过

二审中,张XX师作为被上诉人周X的代理人,针对上诉人于X的各项上诉理由进行了有力反驳。第一,关于“医疗费包含无关病症”:张XX师指出,周X住院期间的所有检查及治疗均系因于X殴打所致,上诉人虽声称部分病症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治疗其他疾病,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区分,其单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挂床”抗辩:张XX师当庭出示了周X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体温单等原始医疗文书,证明周X实际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53天,上诉人仅凭医院信息系统的“住院天数为0”的技术性标注即主张“挂床”,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关于误工费:张XX师提交了周X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周X月工资3300元,因伤误工97天(住院53天+医嘱休息44天),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张XX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病历中医嘱“加强营养”的记录、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交通费票据,逐一论证各项费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张XX师的全部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X殴打周X致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X住院53天有完整病历记录为证,上诉人主张“挂床”不能成立。周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周XX在与本次伤害无关的用药,亦未能证明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于X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出了多项技术性抗辩,试图减少赔偿责任。张XX师作为被上诉人周X的代理人,凭借扎实的证据梳理能力和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精准运用,成功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挂床”“无关用药”等常见抗辩事由,张XX师通过完善的病历资料、工资证明及护理证明等证据,逐一击破上诉人的质疑,确保了每一项损失均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获得全胜,充分体现了张XX师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认定、护理费计算等复杂问题的专业判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化赔偿。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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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辽宁盛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政协委员;原国家公务员、公职律师;持有司法考试证书、SAC证券从业资格、AMAC基金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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