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标题: 医疗机构未尽充分告知义务致患者延误治疗死亡案
审理法院信息: 云南省某县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患者李XX(化名)的近亲属,即其丈夫王XX(化名)及其三名子女。被告为某康达医院(化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董律师、杨律师(均为化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师律师(化名)及该院医生一名。
患者李XX,女,生前系城镇居民,于2017年1月21日因突发头痛、头晕伴呕吐等症状,前往被告某康达医院就诊。经头颅CT检查,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患者入院后,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采取了包括绝对卧床、脱水降颅压、止血等在内的保守治疗措施。当日,患者家属在医方告知相关风险后,签署了暂不转院、要求在该院治疗的文件。2017年1月28日,患者病情突然恶化,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恢复。此后,医方与家属协商转院,患者于当日被转送至省城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后,患者被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次日再次发生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明确病因、告知不充分、延误转诊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诉讼过程中,围绕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先后进行了三次专业鉴定,使得办案过程尤为曲折。
首次鉴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医学会进行。该鉴定认为,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危险性认识不足,预后告知不充分,客观上影响了及早转诊,该过失与患者病情发展、加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认定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次鉴定由省医学会进行。该鉴定认为,患者所患疾病本身凶险,死亡率高。医方在首次出血时的处置未违反医疗原则,也与家属进行了一定沟通,但在病情严重程度、不良转归及转诊的告知上存在不足。结论认为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先后委托两家司法鉴定中心。第一家中心因缺乏尸体解剖报告等材料,认为无法明确死因及因果关系,终止了鉴定。随后,法院委托第二家司法鉴定中心,即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化名)进行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对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诊断不明,对病情预后、评估及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2.医方未行脑血管造影以明确病因,也未充分告知再次出血死亡的危险性,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与治疗,该过错与患者病情发展加重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病情发展及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故医方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级别更高、更为严谨,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则坚持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就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医方过错的具体表现、责任比例划分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展开了多轮辩论。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与过错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专业性极强,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法院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其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法定资格,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分析说明详尽,结论明确,且本案中并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依法采信了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某康达医院在对患者李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因诊断不明,对病情预后、评估及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病情发展加重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关于应采信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
法院指出,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患者自身原发疾病的情况。根据已采信的鉴定意见,患者所患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系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的自身疾病,其病情发展及死亡主要由此导致。医方的过错在于告知不充分、诊断措施不足,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后续针对性治疗的时机,属于次要原因。据此,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某康达医院对患者李XX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与计算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算:
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619,920元。
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47,844元。
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法院经审核后分别予以确认或酌情支持,上述第1至9项损失合计为690,436.97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患者不幸离世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
最终判决:
1.被告某康达医院赔偿原告因李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690,436.97元的30%,即207,131元。
2.被告某康达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