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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医疗机构因告知不足及诊疗计划不完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某基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方为患者和某(化名)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共计五人,分别为和甲(化名)、和乙(化名)、和丙(化名)、和丁(化名)、和戊(化名)。五原告共同委托云南某律师事务所的董律师(化名)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昆明某大学附属医院(化名),其委托本院职工古某(化名)作为诉讼代理人。

患者和某于2009年11月因腹痛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及腹主动脉瘤。医患沟通后,拟定为患者施行“升主动脉人工血管置换术”等手术。术后患者于2010年1月出院。此后数年,患者遵医嘱在被告处复查,被告医生告知恢复良好。直至2017年,患者病情加重,先后在被告及昆明市另一家医院治疗。在后续医院的手术中,家属得知2009年被告实施的手术并非告知的“人工血管置换术”,而仅为血管补片修补术。患者最终于2017年5月在接受二次手术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手术告知、复查诊断及病情说明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案件受理后,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高度专业性,为查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依职权委托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审阅了全部病历材料,并听取了双方陈述。

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三项主要过错:第一,2009年实际手术方式(血管补片)与术前告知的手术方案(人工血管置换)严重不符,且未就此变更与家属进行充分沟通;第二,在2015年及2017年的复查中,对显示血管存在病变性扩张的检查结果未予重视,诊断报告为“无明显异常”,存在误诊;第三,在复查过程中错误告知患者恢复良好,误导患者及家属,延误了后续治疗。

被告医院则辩称,患者死亡距其治疗已间隔八年,其治疗已达成目的。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来自其他医院,且患者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该意见指出,被告医院存在以下过错:其一,术前拟定的手术方案与实际施行的手术方式不一致,且改变手术方式未与患者家属进行充分沟通告知;其二,在患者2017年3月至4月住院期间,对超声心动图提示“主动脉根部及升主动脉瘤样扩张并夹层形成可能”的检查结果未引起足够重视,诊疗计划不完善。鉴定意见同时认定,由于医方在2009年未行升主动脉血管置换术,导致数年后夹层动脉瘤再形成并逐渐扩大,故医方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夹层动脉瘤再形成并扩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然而,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故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应主要依据专业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判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

法院认定,被告昆明某大学附属医院在为患者和某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 “术前告知不充分”“诊疗计划不完善” 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的,应当取得其明确同意。被告改变手术方式而未充分告知家属,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复查中发现的异常提示未予足够重视并完善诊疗计划,可以认定为未尽到充分的诊疗注意义务。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指出,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过错与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过错与动脉瘤再形成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结论,法院认为被告的过错对患者病情的后续发展起到了不利作用。然而,考虑到患者自身所患主动脉夹层瘤属于高风险疾病,且从被告处治疗结束至死亡时隔八年之久,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以及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法院酌情判定由被告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减。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合理的交通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情节及后果,酌情支持10,000元。经计算,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总计960,730.69元,被告按20%的比例赔偿192,146.14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昆明某大学附属医院向五原告赔偿人民币192,146.1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 2018-12-01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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