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6年12月6日
代理身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一、案件详情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被楼上住户阳台玻璃坠落砸损,遂起诉要求房屋所有人袁X与物业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7074元。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并非坠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无过错,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请。房屋所有人袁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我方抗辩请求
1. 物业公司不是坠落玻璃所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业主专有部分玻璃无管理义务;
2. 物业公司已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构成侵权;
3. 本案损害系业主专有部分物品坠落所致,赔偿责任应由房屋所有人独立承担;
4.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总结
本案系典型的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代理律师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明确区分业主专有部分与物业服务公共管理范围,指出玻璃坠落属于业主专有设施维护不当所致,与物业服务无关。一、二审法院均采纳我方观点,认定物业公司无过错、无责任。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全面胜诉。
四、律师价值
1. 精准界定物件坠落损害责任主体,明确物业公司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侵权责任;
2. 严格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证明物业公司已尽物业管理职责,无过错即无责任;
3. 一、二审均胜诉,为物业公司彻底摆脱不必要赔偿责任,实现零赔偿、零风险;
4. 为同类高空坠物、物件脱落案件中物业公司免责提供典型裁判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