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XX 民终 3815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南侧 XX 大道路口南侧 50 米。
法定代表人:金 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村 XX 大道与 XX 路交叉口 XX 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路与 XX 路交叉口 XX 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 XX 新技术产业园区 XX 产业区 XX 道 1 号。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 XX,男,1970 年 12 月 6 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XX 市 XX 区 XX 大道 XX 里 6 号楼 6 单元 501 号。
上诉人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X)、XX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
(2024) XX 民初 28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文XXX、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被上诉人XX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X)、XX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
(2024) XX 民初 28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文XXX、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被上诉人XX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涉诉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偏差,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2)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
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法律并未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是否到期,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无论法律规定是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在本案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均享有到期债权,也就是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到期债权,且这也正是一审法院需要查明的。1.
一审法院未能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XX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XX公司与一审法院在发问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发问问题以
“代理人不清楚为由” 避而不谈,庭后也未向法庭予以回复,一审法院纵容了被上诉人的消极态度,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
案件事实的查清不能以文XXX的否认为准,应当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在本案中,XX公司提交了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通过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来看,9#、10#、11#、12#
四栋楼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 70%,一审法院应当查明 9#-12#
楼四栋楼主体完成的工程量,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3. 涉案 9#-12#
楼的施工现状。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XX工公司向文XXX发送的函件,XX工公司已经明确陈述了 9#-12# 楼的现状以及欠款数额,涉案
9#-12# 楼XX工公司在 2022 年 5 月份已经施工完毕了主体工程,后续便没有施工,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文XXX自行施工完毕了涉案
9#、10#、11#、12# 楼的后续工程,9#、10# 楼已经被文XXX投入使用。XX 人民法院委托 XX
区人民法院对文XXX做的执行笔录,文XXX也自认欠款数额在 1200 万元左右,该数额远远高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自 2022 年 5
月份至今,XX工公司强制退场后便没有进行后续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进行结算。而实际情况却是被上诉人双方故意怠于结算,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2022)
最高法民再 16
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代位权诉讼本就相比较于其他诉讼举证难度大,其本质相当于替债务人实现债权,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明知该笔款项如果债权人胜诉,其将失去该笔资金,故其不可能会配合法院或者上诉人调查,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作出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书。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涉诉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偏差,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2)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
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法律并未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是否到期,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无论法律规定是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在本案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均享有到期债权,也就是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到期债权,且这也正是一审法院需要查明的。1.
一审法院未能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XX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XX公司与一审法院在发问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发问问题以
“代理人不清楚为由” 避而不谈,庭后也未向法庭予以回复,一审法院纵容了被上诉人的消极态度,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
案件事实的查清不能以文XXX的否认为准,应当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在本案中,XX公司提交了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通过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来看,9#、10#、11#、12#
四栋楼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 70%,一审法院应当查明 9#-12#
楼四栋楼主体完成的工程量,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3. 涉案 9#-12#
楼的施工现状。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XX工公司向文XXX发送的函件,XX工公司已经明确陈述了 9#-12# 楼的现状以及欠款数额,涉案
9#-12# 楼XX工公司在 2022 年 5 月份已经施工完毕了主体工程,后续便没有施工,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文XXX自行施工完毕了涉案
9#、10#、11#、12# 楼的后续工程,9#、10# 楼已经被文XXX投入使用。XX 人民法院委托 XX
区人民法院对文XXX做的执行笔录,文XXX也自认欠款数额在 1200 万元左右,该数额远远高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自 2022 年 5
月份至今,XX工公司强制退场后便没有进行后续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进行结算。而实际情况却是被上诉人双方故意怠于结算,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2022)
最高法民再 16
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代位权诉讼本就相比较于其他诉讼举证难度大,其本质相当于替债务人实现债权,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明知该笔款项如果债权人胜诉,其将失去该笔资金,故其不可能会配合法院或者上诉人调查,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作出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书。
文XXX、控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言,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到期债权为限,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更是无从谈起。现阶段,XX工公司对文XXX不享有到期债权,亦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文XXX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另外,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现XX公司与XX工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且XX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在XX项目。XX工公司与文XXX关于案涉工程的情况,并没有影响XX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案不具备XX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关于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的工程,因至今未完工,施工资料不齐全、存在质量问题等各种因素,导致现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且关于该工程的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需要政府投资审核办公室财审。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和财审且文XXX不欠付XX工公司进度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全面,客观。请求二审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且XX公司的对外委托鉴定申请不必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XX工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文XXX代第三人XX工公司向XX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支付XX公司混凝土款 XXX 元及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18 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 LPR 的 1.3 倍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 22784.5 元、保全费 5000
元;2. 请求依法判令控股公司对文X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涉诉费用均由文XXX、控股公司、XX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将第一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文XXX代XX工公司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XXX 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按照 LPR 的 1.3 倍的标准,自 2024 年 4 月 19
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27784.5 元及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判决书所要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
请求依法判令文XXX代第三人XX工公司向XX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支付XX公司混凝土款 XXX 元及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18 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 LPR 的 1.3 倍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 22784.5 元、保全费 5000
元;2. 请求依法判令控股公司对文X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涉诉费用均由文XXX、控股公司、XX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将第一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文XXX代XX工公司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XXX 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按照 LPR 的 1.3 倍的标准,自 2024 年 4 月 19
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27784.5 元及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判决书所要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工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
XX 人民法院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限XX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 XXX
元及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18
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3 倍计算)。XX工公司不服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民事判决,向 XX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 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8
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XX公司向 XX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XX工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XX 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作出 (2023) XX 执
31279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XXX作为发包方与XX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就 XX
市农高区城乡冷链物流XX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签订了《XX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项合同工期载明:“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移交证书上记载的移交日期为准。计划工期:24
个月(含设计、施工,其中设计期限为 45 日历天)”,合同第四项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载明:“……3.
跟踪审计单位按照合同和预决算报告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资料,发包人提供给 XX
区政府投资审核小组办公室进行最后财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金额。4. 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封顶付至对应施工范围内合同总价款的
30%,验收合格或达到交付条件付至对应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的 50%,第一次审计结算完成,一年内付至对应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的 97%,剩余 3%
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无息)。”2022 年 6 月 30
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为:“9#、10#、11#、12# 四栋楼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
70%,9#、10#、11#、12# 四栋楼二次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 70%,9#、10#、11#、12#
四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 70%。跟踪审计单位按照合同和预决算报告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资料,发包人提供给 XX
区政府投资审核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财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竣工验收合格后 6 个月内付至对应施工范围最终结算金额的
97%,剩余结算金额的 3% 转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
XX 人民法院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限XX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 XXX
元及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18
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3 倍计算)。XX工公司不服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民事判决,向 XX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 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8
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XX公司向 XX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XX工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XX 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作出 (2023) XX 执
31279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XXX作为发包方与XX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就 XX
市农高区城乡冷链物流XX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签订了《XX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项合同工期载明:“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移交证书上记载的移交日期为准。计划工期:24
个月(含设计、施工,其中设计期限为 45 日历天)”,合同第四项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载明:“……3.
跟踪审计单位按照合同和预决算报告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资料,发包人提供给 XX
区政府投资审核小组办公室进行最后财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金额。4. 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封顶付至对应施工范围内合同总价款的
30%,验收合格或达到交付条件付至对应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的 50%,第一次审计结算完成,一年内付至对应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的 97%,剩余 3%
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无息)。”2022 年 6 月 30
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为:“9#、10#、11#、12# 四栋楼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
70%,9#、10#、11#、12# 四栋楼二次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 70%,9#、10#、11#、12#
四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 70%。跟踪审计单位按照合同和预决算报告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资料,发包人提供给 XX
区政府投资审核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财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竣工验收合格后 6 个月内付至对应施工范围最终结算金额的
97%,剩余结算金额的 3% 转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XXX分别于
2022 年 7 月 1 日、7 月 7 日、10 月 28 日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300 万元、500 万元、800
万元,XX公司、XX工公司均予以认可。文XXX为了证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代XX工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 517
万元,提交代发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两组,XX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被主管部门核查的情况,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文XXX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即便文XXX代XX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影响文XXX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文XXX陈述XX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经过
XX
区政府投资审核小组办公室进行财审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XX工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但是未能验收,未能验收的原因是XX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二次结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
2022 年 7 月 1 日、7 月 7 日、10 月 28 日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300 万元、500 万元、800
万元,XX公司、XX工公司均予以认可。文XXX为了证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代XX工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 517
万元,提交代发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两组,XX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被主管部门核查的情况,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文XXX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即便文XXX代XX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影响文XXX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文XXX陈述XX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经过
XX
区政府投资审核小组办公室进行财审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XX工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但是未能验收,未能验收的原因是XX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二次结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这一要件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基础。第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及有关从权利。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也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第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代位。本案中,就现有证据看,XX公司仅能证明XX公司对XX工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文XXX与XX工公司之间存在XX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XX工公司享有文XXX到期的债权,但XX工公司与文XXX对此均不予认可,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无法证明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到期债权,那么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XX工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便无从谈起。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结算,且文XXX已向XX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处于不明确状态,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均不明确。本案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存在具有较大争议,该争议已经动摇了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因此,本案XX公司主张的债权代位权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庭审结束后,XX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XX工公司施工文XXX 9#、10#、11#、12#
楼主体工程价款进行鉴定,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且XX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文XXX与XX工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申请鉴定亦不能解决本案的实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
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7586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XX公司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这一要件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基础。第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及有关从权利。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也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第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代位。本案中,就现有证据看,XX公司仅能证明XX公司对XX工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文XXX与XX工公司之间存在XX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XX工公司享有文XXX到期的债权,但XX工公司与文XXX对此均不予认可,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无法证明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到期债权,那么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XX工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便无从谈起。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结算,且文XXX已向XX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处于不明确状态,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均不明确。本案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存在具有较大争议,该争议已经动摇了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因此,本案XX公司主张的债权代位权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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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庭审结束后,XX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XX工公司施工文XXX 9#、10#、11#、12#
楼主体工程价款进行鉴定,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且XX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文XXX与XX工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申请鉴定亦不能解决本案的实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
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7586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执行笔录一份,证明XX公司申请执行XX工公司对文XXX的债权,因文XXX提出异议,XX
法院未执行到期债权,XX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证据二,案涉工程 9#-12# 楼施工现状照片,其中 9#-10# 楼已投入使用,11#-12#
楼正在进行装饰装修。通过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对比来看,涉案工程 9#、10# 楼早已完工,11#、12#
楼与之前的照片不一致,已经进行了下一步的施工。证据三,告知函一份,证明 1. 文XXX向XX工公司出具告知函,文XXX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向XX工公司发送 “解除合同告知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通知XX工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0 日前撤离涉案现场。2.
文XXX与XX工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早就应当进行结算,涉案债权已经到期,而XX工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未执行到期债权,XX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证据二,案涉工程 9#-12# 楼施工现状照片,其中 9#-10# 楼已投入使用,11#-12#
楼正在进行装饰装修。通过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对比来看,涉案工程 9#、10# 楼早已完工,11#、12#
楼与之前的照片不一致,已经进行了下一步的施工。证据三,告知函一份,证明 1. 文XXX向XX工公司出具告知函,文XXX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向XX工公司发送 “解除合同告知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通知XX工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0 日前撤离涉案现场。2.
文XXX与XX工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早就应当进行结算,涉案债权已经到期,而XX工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文XXX、控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因该笔录中没有文XXX与控股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XX
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并不是XX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照片中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及照片中的内容为案涉工程,据代理人庭前向文XXX的相关负责人核实,案涉工程现阶段外墙及部分楼的门窗安装尚未完工。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告知函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便该告知函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现阶段不具备结算条件,文XXX不欠付XX工公司工程进度款。
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并不是XX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照片中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及照片中的内容为案涉工程,据代理人庭前向文XXX的相关负责人核实,案涉工程现阶段外墙及部分楼的门窗安装尚未完工。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告知函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便该告知函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现阶段不具备结算条件,文XXX不欠付XX工公司工程进度款。
XX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文XXX、控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XX文XXX、控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XX工公司并不同意告知函的内容,当时XX工公司也进行了回复。XX工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直到
2024 年双方才有意协商进行结算的事,但是一直没有结算结果,但是XX工公司一直积极主张工程款。
2024 年双方才有意协商进行结算的事,但是一直没有结算结果,但是XX工公司一直积极主张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有债权是否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证据二,涉案工程的施工现状,从照片看,整体工程基本完工。且文XXX认可
9#
楼已经实际使用。因文XXX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结合本案XX工公司、文X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解除合同告知函记载,文XXX要求XX工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0
日前撤离施工现场,期限届满,视为完全撤离。且通知XX工公司可随时来文XXX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结算手续,文XXX将全力配合。从告知函的内容看,文XXX称随时为XX工公司办理解除后的结算手续。其已认可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结算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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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已经实际使用。因文XXX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结合本案XX工公司、文X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解除合同告知函记载,文XXX要求XX工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0
日前撤离施工现场,期限届满,视为完全撤离。且通知XX工公司可随时来文XXX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结算手续,文XXX将全力配合。从告知函的内容看,文XXX称随时为XX工公司办理解除后的结算手续。其已认可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结算的事实。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文XXX代XX工公司向XX公司支付
150 万元。2022 年 7
月份,XX工公司已从案涉工地上撤回,文XXX未再要求XX工公司施工,已另行组织其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XX设。2023 年 4 月 14
日,文XXX向XX工公司发出 “解除合同告知函”,4 月 20 日,再次发送告知函,文XXX告知XX工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XX工公司应于
2023 年 4 月 20 日前撤离案涉施工工地,文XXX将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XX工公司可随时到文XXX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手续。目前,9#
楼已投入使用,10#、11#、12# 楼基本完工。
150 万元。2022 年 7
月份,XX工公司已从案涉工地上撤回,文XXX未再要求XX工公司施工,已另行组织其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XX设。2023 年 4 月 14
日,文XXX向XX工公司发出 “解除合同告知函”,4 月 20 日,再次发送告知函,文XXX告知XX工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XX工公司应于
2023 年 4 月 20 日前撤离案涉施工工地,文XXX将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XX工公司可随时到文XXX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手续。目前,9#
楼已投入使用,10#、11#、12# 楼基本完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主要具备如下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
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XX公司对XX工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在执行过程中,XX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XX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XX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怠于行使对外债权,影响债权人XX公司债权的实现。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存在XX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XX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非专属于XX工公司自身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主要具备如下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
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XX公司对XX工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在执行过程中,XX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XX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XX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怠于行使对外债权,影响债权人XX公司债权的实现。XX工公司与文XXX之间存在XX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XX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非专属于XX工公司自身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XX工公司对文XXX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审中,XX工公司陈述,该公司已于
2022 年 7 月撤出案涉工程施工,文XXX早已另行组织其他公司进驻施工,XX工公司离场时已完成了 9 号、10 号、11 号、12
号楼的主体框架施工。文XXX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XX工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已经确定,文XXX应当向XX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文XXX向XX工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表示XX工公司可随时到文XXX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手续,也就是文XXX已经符合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文XXX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主张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XX工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文XXX主张其债权,致使XX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XX公司向文XXX主张XX工公司的债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2022 年 7 月撤出案涉工程施工,文XXX早已另行组织其他公司进驻施工,XX工公司离场时已完成了 9 号、10 号、11 号、12
号楼的主体框架施工。文XXX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XX工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已经确定,文XXX应当向XX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文XXX向XX工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表示XX工公司可随时到文XXX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手续,也就是文XXX已经符合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文XXX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主张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XX工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文XXX主张其债权,致使XX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XX公司向文XXX主张XX工公司的债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关于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
9#-12#
楼的框架工程是由XX工公司施工XX设,因XX工公司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不能以合同总价款确定应付工程款。文XXX自认应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
3000 万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 2117 万元,且代XX工公司向XX公司支付 150
万元。XX工公司对于工程款总额提出异议,称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文XXX自认的 3000
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文XXX应向XX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虽有异议,但由于XX工公司对文XXX的债权总额远大于XX公司对XX工公司的债权数额,足以代为清偿债务人XX工公司对债权人XX公司所负债务,在此情况下,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因此,在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远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即使债务人的债权总额在诉讼中无法查明,但只要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的那部分数额可以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仍应得到支付。XX公司主张的债权为
XXX
元及相应利息,该数额远远小于文XXX欠XX工公司的债务数额。故,XX公司的代位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认可债权债务数额为由,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的债权,超过XX公司代位权的部分,XX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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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的框架工程是由XX工公司施工XX设,因XX工公司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不能以合同总价款确定应付工程款。文XXX自认应向XX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
3000 万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 2117 万元,且代XX工公司向XX公司支付 150
万元。XX工公司对于工程款总额提出异议,称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文XXX自认的 3000
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文XXX应向XX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虽有异议,但由于XX工公司对文XXX的债权总额远大于XX公司对XX工公司的债权数额,足以代为清偿债务人XX工公司对债权人XX公司所负债务,在此情况下,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因此,在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远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即使债务人的债权总额在诉讼中无法查明,但只要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的那部分数额可以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仍应得到支付。XX公司主张的债权为
XXX
元及相应利息,该数额远远小于文XXX欠XX工公司的债务数额。故,XX公司的代位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认可债权债务数额为由,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XX工公司对文XXX享有的债权,超过XX公司代位权的部分,XX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XX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判决书中所要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023) XX 民初 20352 号判决书中所要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股公司作为文XXX的唯一股东,文XXX作为一人公司,在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文XXX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文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主张控股公司对文X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 (2024) XX 民初 281 号民事判决;二、XX
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代 XX公司向 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XXX
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按照 LPR 的 1.3 倍,自 2024 年 4 月 19 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XX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7586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 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57586 元,由 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