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指控因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理法院信息: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被不起诉人王X,男性,1983年出生,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某区。2023年7月,王X租用拖车前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某村,将刘X所有的一辆黑色轿车拖走。次日,王X将该车作价8万元抵账给案外人任X,同日该车过户至任X亲属名下。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88000元。
被害人刘X发现车辆被拖走后报案。王X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刘XX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侦查终结,以王X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被害人刘X的代理人未在公开材料中列明,王X的辩护人为胡雨薇律师。
办案经过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胡雨薇律师作为王X的辩护人,第一时间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当事人。辩护人围绕“王X是否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这一核心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思路:
车辆来源及占有关系不清:王X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或车辆占有权的约定,公安机关未能查清;
拖车行为是否具有“秘密窃取”特征存疑:王X系白天租用正规拖车公开拖走车辆,行为方式与典型盗窃行为不符;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王X将车辆抵账行为是否基于对车辆享有权利的认知,未得到充分调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于2024年12月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5年1月2日补查重报。胡雨薇律师继续跟进案件,并协助检察机关进行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指出侦查机关未能补强关于王X主观故意的关键证据。
案件结果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及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王X具有盗窃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王X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