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XX
民事判决书
()赣民初****号
原告:梁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西XX律师。
被告:郑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XX与被告郑XX、李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郑XX、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处省略诉请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事实和理由:……(省略)
被告郑XX、李XX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计算的本息有误,截至*年月日,共欠本金元、利息元。……(省略)
被告郑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有部分系所有。被告于**年月日出具元借条及承诺书,承诺书上记载被告郑XX、李XX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支*元。**年*月日,原告向郑XX转账的元为原告本人借款,约定年月**日前还清,被告当日支付砍头息元,第二个月支付利息**元。年月,郑XX又通过原告借款元,其中元为原告本人借款。被告郑XX、李XX向原告共计借款*****元。年月*日,郑XX、李XX将借款单独向原告出具元借条,约定本金和利息年月**日前付清,郑XX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年月日,郑XX、李XX按照本金元、月息二分出具个月的利息元的借条,被告郑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年月日,郑XX、李XX在宁州派出所重新向原告出具元的借条,约定每年归还一半,当年中秋节内归还一半;和按照月息分计算的**元的利息借条,郑XX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息五分支付含在内的利息情况为:……(具体日期和金额数字已隐藏)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担保人郑XX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被告郑XX、李XX向原告借款元后,原告当日收取砍头息****元,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元,加上之后借款本金元,故借款本金总计认定为元。……(中间利息计算数字全部隐藏)郑XX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主债务约定在***年月日前付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个月内向郑XX主张权利,故郑X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XX返还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元,合计**元,**年*月日起的利息按本金**元、年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梁XX负担*元,由被告郑XX、李XX共同负担**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