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河南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李XX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阳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等共计4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李XX持股50%,2019年12月变更为100%持股,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0月11日,至今实缴出资为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批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系第三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第三人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李X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