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民初****号
原告:XX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工业园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处省略诉请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事实和理由:……(省略)
***XX公司辩称,应付货款以法庭核实为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未提交结算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供相应发票,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公司作为供方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由供方一家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暂定混凝土供应量约,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具体条款中的数字及名称已隐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年月日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年月日至年月日合计混凝土,金额元,已收元,结欠元。在该对账单需方签字处签名。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年月日累计方量、月日累计方量、月日累计方量、月日累计方量、月日累计方、月日累计方量、月日累计方量,上述日期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均为,在收货人处签字。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及发货单上数额均无异议,并主张其已支付货款元,分别为**年月日支付元、月日支付*****元、月日支付元、月日支付元、月*日支付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在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的货款金额为元,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年月日至年月日,公司共计向公司提供强度混凝土,公司对送货数量予以认可,因此,公司主张共计货款为元,予以支持。公司认可公司已支付货款元,因此尚欠货款为元。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停砼后天未结清余款,需方需按月息分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付,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公司未能举证其损失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约定,违约金应当自年月日起开始计算,至年月日的违约金为*.**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元、截至**年月日的违约金.元,并自年月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XX公司负担.元,由XX公司负担****.**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