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民初****号
原告:XXX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工业园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室(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万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室,公民身份号码****************,系万X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室,公民身份号码**************,系万XX女儿。
原告XXX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处省略诉请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事实与理由:……(省略)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XX辩称,……(省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XX公司(发包人)签订XX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商住小区A区(即)第二期号、号、号楼土XX、装饰装修、水电、门窗工程,该合同承包人(公章)处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万XX的签字。工程XX设中,万XX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公司授权万XX系其公司与原告在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与负责人,受委托人在处理上述事宜范围内所做的决定和签署的文书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年月日,原告与万XX进行结算,结欠元,万XX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XX公司”印章。年月日,原告与万XX再次进行结算,结欠元,万XX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XX公司”印章。年月日,万XX向原告出具加盖“XX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扣除税费元后实欠原告砼材料款元,承诺此款在**年月日前付元,第二次付款在年月日之前付元,第三次付款在**年月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计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并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万XX手购买原告混凝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与承诺书上均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亦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万XX的签字,公司对万XX有授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货款实际为元,买受人公司应当向出卖人公司支付。在承诺书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计算方法,被告提出了抗辩,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予以调整,比照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酌定按年利率.%并自*年月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司支付货款元,并自**年月日起以实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被告XX公司负担。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