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协议纠纷案例
审理法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张X,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生态农牧开发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生态农牧开发公司因土地使用及复垦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双方曾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1737.17平方米土地交由被告临时使用,使用期限10年,期满后被告需履行复垦义务或恢复土地原状并交还原告。现使用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土地并履行复垦义务,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无偿提供给其使用至2028年,目前使用期限未到期,被告有权继续经营;此外,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养殖设施已获相关部门准许,且已开垦荒地补充耕地面积,若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应补偿被告相关损失。被告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补偿其在案涉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案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系临时用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使用期限届满,被告应履行复垦义务并交还土地,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期满需复垦,其投资风险应由自身承担,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办案经过
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复垦协议书》《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设施农用地使用申请书、耕地占补平衡方案、相关部门证明等。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核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
法院经核查确认,案涉1737.17平方米土地为原告村集体所有,与案外人承包的土地系相邻不同地块,包含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另一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该协议使用期限至2028年。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已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养殖设施已获相关部门准许,且被告已开垦荒地补充耕地面积。此外,相关检察机关曾就案涉土地相关行政备案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确认相关行政单位的备案审查同意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相关职责。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案涉1737.17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土地包含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该协议使用期限至2028年,目前仍在使用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土地履行复垦义务或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按约定报请相关部门批准继续使用土地,协议继续履行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复垦义务并恢复土地原状。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土地复垦协议书》明确约定期满后由被告负责复垦或恢复土地原状,未约定原告需对被告的相关投资进行补偿,且被告要求补偿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生态农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案涉1737.17平方米土地(四界以相关勘测定界图为准)进行复垦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某生态农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某生态农牧开发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