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乘意外险“比例赔付”条款效力及残疾赔偿金标准争议案
代理律师:胡XX(河南XX)
代理方向:代理被上诉人(受害人一方),核心抗辩保险“比例赔付”条款属免责条款且未生效,主张适用经常居住地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主张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案件简介
本案系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委托人(被上诉人)一家四口在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名大人、两名未成年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名婴幼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承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理赔阶段提出异议:
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比例”乘以保额进行赔付,大幅降低赔付金额;
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标准计算,而非委托人经常居住地(江苏)标准;
拒绝承担鉴定费。
保险公司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大幅核减理赔款。胡XX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全程代理二审诉讼。
二、办案经过
胡XX律师团队围绕三大核心争议展开代理工作:
(一)精准定性“比例赔付”条款,击穿保险公司免责逻辑
针对保险公司主张“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属于保险责任约定,非免责条款”的观点,律师团队紧扣司法解释: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指出:“比例赔付”属于典型的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即便写在“保险责任”章节,也不改变其免责性质。
重点举证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为网络投保,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可回溯的投保视频;投保单无具体条款链接,所谓“投保人签字”系格式文本预先印制,未就比例赔付的具体规则(如伤残等级对应给付比例表)进行实质说明。
进一步指出:保险公司甚至未在合同中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其主张的赔付方式本身缺乏合同依据。
(二)锁定“经常居住地”证据,争取高标准赔偿
针对保险公司要求按河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律师团队系统整理证据链:
收集委托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论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婴幼儿)的生活消费地随监护人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苏州,依法有权适用更高的江苏省赔偿标准。
(三)厘清鉴定费性质,夯实理赔范围
针对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律师团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阐明: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全部采纳胡XX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向被上诉人四人全额支付保险理赔款;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核心胜诉点:
认定“比例赔付”条款属免责条款且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得按比例核减赔付;
支持按江苏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大幅提升获赔金额;
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价值:本案明确了驾乘意外险中“比例赔付”条款的司法认定规则,强化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为跨地区居住人员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提供了典型参考,切实维护了受害人家庭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