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XX
民事调解书
(2026) 粤 XX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XX 镇 XX 路 XX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X XX 路 XX 产业园 XX 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 年 XX 月 X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调解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824.59 元、利息30424.01 元,双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25000 元(包含前述货款本金、利息、原告维权费用6751.4 元)了结案涉纠纷。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支付262500 元,其中100000 元于签署调解笔录当天支付,剩余162500 元于被告经营贷款续贷审批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XXXX 年 XX 月 XX 日前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期及之后各期,从XXXX 年 XX 月开始,每月为一期,每期于当月30 日前支付50000 元直至付清。被告支付第一期中的100000 元后,原告于收款当天申请解除因本案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如被告按照上述第二条按期足额支付完上述款项,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案涉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双方不得再据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则视为全部款项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525000 元扣减已支付款项)及利息(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从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 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9 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向法院缴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63 元(原告已支付给法院),被告同意于XXXX 年 XX 月 XX 日迳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吴XX 年 XX 月 XX 日书 记 员 陈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