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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梳理未成年人侵权、监护委托、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三大法律要点,完整固定伤残、医疗、护理等证据,清晰划分各方责任比例,帮助未成年受害人成功获赔近 10 万元,最大限度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案件基础事实】原告系未成年幼儿,在某游乐公司儿童淘气堡玩耍时,被另一未成年儿童杜X追逐撞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 90 天、营养期 90 天。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多项损失。事发时,杜X徐XX受托监护但未进场陪同,游乐场经营者未及时制止追逐行为,原告监护人亦未全程陪同。

【原告诉讼主张】原告委托本律师起诉,要求被告钱X杜X监护人)、徐XX(受托监护人)、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场所经营者)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782.57 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抗辩焦点】钱X徐XX主张费用过高,认为游乐场应承担主要责任,徐XX无需担责;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辩称已张贴警示标识、设施合格,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拒绝赔偿。

【案件核心难点】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监护职责委托、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多方责任比例划分四大难点。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游乐场以 “已贴告示” 免责,需突破常见抗辩逻辑,精准界定各方过错比例,同时完整核算未成年人伤残赔偿项目。

【证据组织与庭审重点】本律师协助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等完整证据链,证明受伤事实、伤残等级、损失金额。庭审中重点论证:受托监护人未陪同存在过错、经营者未巡视制止危险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监护人过错程度较轻,为法院划分责任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理由】法院认定:杜X致人损害由监护人钱X承担责任,徐XX受托监护存在过错应连带担责某游乐公司分公司未对儿童危险行为制止、场地存在视线盲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监护人监护失当自负 30% 责任。最终酌定钱X徐XX连带承担 40%,某游乐公司分公司承担 30%。

【案件最终结果】法院采纳原告代理律师意见,判决钱X徐XX连带赔偿53211.43 元某游乐公司分公司赔偿42158.57 元,原告合计获赔 95370 元,案件取得圆满胜诉。

附判决书内容

浙江省XX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

法定代理人:胡X,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钱X

被告:徐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游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系公司员工。

被告:杜X

法定代理人:钱X

原告徐X诉被告钱X徐XX某游乐公司杜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杜X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11242.0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营养费 5400 元、护理费 13500 元、残疾赔偿金 104794 元、鉴定费 1900 元、交通住宿费 2746.49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等计 144782.57 元;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8 月 29 日 20 时 09 分许,原告在XX万达XX内儿童游乐场玩耍时,被被告杜X撞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 90 天,营养期限 90 天。被告徐XX杜X临时监护人,监护管理不力;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X徐XX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游乐场应承担相应责任,徐XX无需承担责任,钱X愿意承担相应监护责任。

被告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辩称,其已张贴安全警示、设施合格,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监护人未尽陪护职责,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杜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8 月 29 日,原告在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经营的淘气堡游玩时,被杜X追逐撞倒受伤。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11242.08 元、交通费 762.49 元、住宿费 1984 元。被告徐XX垫付医药费 3000 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 90 天,营养期限 90 天,花费鉴定费 1900 元。事发时,徐XX未进场陪同杜X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工作人员未制止追逐行为,原告监护人未在身旁陪同。

本院认为,杜X致原告损害,由监护人钱X承担侵权责任;徐XX受托监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监护人监护失当,自行承担 30% 责任。本院酌定钱X徐XX连带承担 40% 责任,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承担 30% 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35528.5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 3500 元。扣除已垫付 3000 元,钱X徐XX应连带赔偿 53211.43 元,某游乐公司XXXX公司应赔偿 42158.57 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 53211.43 元;二、被告某游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 42158.57 元;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62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负担 169 元,被告钱X徐XX共同负担 224 元,被告某游乐公司负担 16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0-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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