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案件基础事实】原、被告于 2014 年发生溶剂买卖交易,原告供货总额为 56700 元,被告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款项。2026 年 1 月,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 32000 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主张被告 2014 年购买溶剂后,仅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 32000 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32000 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称 2015 年的 40000 元转账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交易往来。
【被告抗辩核心】被告委托本律师应诉,提出三项关键抗辩:一是案涉货款发生于 2014 年,至起诉时已逾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货款总额仅 56700 元,被告已支付现金 20000 元、银行转账 40000 元、现金 5000 元,合计已付 65000 元,已超额支付;三是原告多年未有效催讨,催讨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陈述不实。
【案件核心难点】本案为陈年旧账货款纠纷,难点在于:交易时间久远、账目零散、原告将已付款项曲解为其他交易、试图绕过诉讼时效与付款事实主张权利。需精准梳理总额、已付款、交易关联性,用证据推翻原告诉请。
【证据组织与庭审重点】本律师协助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账户对账单等关键证据,证明 2015 年转账 40000 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双方无其他交易。同时核算总货款与已付款,证实被告已超额支付,且原告长期未催讨,时效已过。
【法院裁判理由】法院认定,原告仅能证明 2014 年货款总额为 56700 元,但被告已举证证明陆续付款超过该总额。原告主张 40000 元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案件最终结果】法院完全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货款及利息,案件一审全面胜诉,成功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内容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吕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32000 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补充后):原、被告系生意来往关系。被告于 2014 年向原告购买溶剂,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 20000 元,2017 年以现金归还 5000 元(其中 4700 元抵扣本案货款),至今仍欠 32000 元。
被告吕X辩称,1. 货款发生在 2014 年,距起诉已经经过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 被告已多付 8000 元货款。两张出库单合计金额为 56700 元,被告通过现金支付 20000 元,通过银行转账 40000 元,原告自认被告 2017 年支付现金 5000 元,因此,被告已付金额 65000 元,已超过欠款。3. 原告多年未向被告催讨,催讨的金额与起诉及变更诉请后的金额也不一致,表明原告不实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货单、出库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列明如下: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对账单,2015 年 2 月 17 日被告转账 30000 元,2015 年 9 月 26 日案外人吕XX转账 10000 元,以上转账 40000 元给原告,证明双方后续仍有贸易往来,总计 40000 元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无其他交易,40000 元系偿还本案货款,被告已还清货款。本院认为,以上转账明细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被告于 2015 年期间向原告还款 40000 元,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X于 2014 年 3 月 29 日、6 月 22 日向原告金X购买溶剂并分别于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两次货款总计 56700 元。2015 年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 40000 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现金付款 20000 元与 5000 元。2024 年 1 月 28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回复未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表明被告曾于 2014 年购货 56700 元,但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已超 56700 元,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仍有其他货物交易情况,原告举证不能应承当举证不利后果。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18 元,减半收取计 359 元,由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