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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追索百万板材货款,精准梳理欠条、微信聊天等核心证据,庭审中充分举证质证。被告缺席情况下,仍促成法院全额支持货款、利息及保证人连带责任,为委托人挽回百万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案件基础事实】
原告与被告方长期存在板材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2024 年 8 月 10 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甲公司徐X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截至 2024 年 8 月 8 日尚欠原告货款 XXX 元。黄X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并约定分期还款。后三被告均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委托本律师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徐X支付货款 XXX 元及逾期利息;黄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案件审理情况】
本案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时,甲公司徐X黄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案件核心难点】
本案为百万级大额货款追索,难点在于:被告失联、缺席庭审,需仅凭书面证据完整证明欠款主体、欠款金额、保证责任成立,证据链条要求严谨,诉讼风险较高。
【证据组织与庭审重点】
本律师围绕案件核心,提交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两组关键证据,清晰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欠款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甲公司徐X系共同欠款人;黄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甲公司徐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全额支持。
【案件最终结果】
浙江省永康市XX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徐X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XXX 元及相应利息;黄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案件圆满胜诉。

附判决书内容

浙江省永康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X
被告:黄X
原告郭X与被告甲公司徐X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26 日诉前调解登记,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徐X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甲公司徐X向原告支付货款 XXX 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 判令被告黄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 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素有板材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方的采购需求提供相应规格的板材,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等均做了口头约定。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方提供相应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清货物。2024 年 8 月 10 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 2024 年 8 月 8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XXX 元,并由被告甲公司徐X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事实,被告黄X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有支付或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甲公司徐X黄X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及欠条原件一份。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8 月 10 日,被告甲公司徐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 2024 年 8 月 8 日止因购买板材共欠郭XXXX 元。后被告黄X在该欠条保证人处签字,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并承诺分 15 期还款,自 2024 年 10 月 30 日起付。但出具欠条后,三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徐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甲公司徐X尚欠原告货款 XXX 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黄X自愿对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自 2024 年 10 月 30 日起分期还款,但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甲公司徐X支付全部货款 XXX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同时要求被告黄X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公司徐X支付原告郭X货款 XXX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 2024 年 9 月 26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黄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徐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7286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公司徐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4-12-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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