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王飞快律师 在线
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代理设备采购合同纠纷,针对被告逾期不交货、拒绝退款的情形,精准主张合同解除。虽定金主张未获支持,但成功促成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全部预付款,为委托人挽回 5 万元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案件基础事实】
XX公司乙公司采购光纤激光五轴管材专用切割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 330000 元,XX公司支付 50000 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长期未按约交付设备,经多次沟通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遂委托律师起诉。
【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委托本律师提出诉请:1. 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 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100000 元;3.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抗辩核心】
乙公司辩称:原告合同解除权已消灭;被告已完成设备制作,原告未支付尾款、未确认提货,被告有权拒绝交货,系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案件核心难点】
本案难点在于定金性质认定、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交货义务与付款义务先后顺序三大争议焦点。被告以完成生产、原告未付尾款为由抗辩,需厘清违约责任归属,实现解除合同并回款的核心目的。
【证据组织与庭审重点】
本律师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案件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未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重点论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支付的 50000 元附言为 “货款”,不具备定金性质,不予支持双倍返还;被告单方制作的生产证据无原告确认,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返还预付货款 50000 元。
【案件最终结果】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 50000 元。原告核心诉求(解除合同、追回款项)全部实现,案件取得关键胜诉。

附判决书内容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 LRT-2021-0xxxx);2. 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100000 元;3.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 年 6 月 18 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型号为 LRT-1500-G60-5Z-M 的光纤激光五轴管材专用切割机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总价款为 330000 元(含税运输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 2 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标定设备的定金 50000 元。原告当日即按约支付了 50000 元定金,然被告交货时间一拖再拖,一直未能按约交付约定设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被告也一直没有退还。综上,被告拒不交付设备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将不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三、(2025) 鄂 07xx 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原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于 2021 年 7 月 14 日已经完成了产品制作,原告未确认提货、未支付货款,被告有权拒绝交货,原告先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成品入库单、产品照片、质量检验表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6 月 18 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 330000 元,原告支付 50000 元,银行回单附言为 “货款”。后被告未交付设备,双方沟通未果,酿成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1. 案涉合同是否应当判决解除;2. 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支付的 50000 元附言为 “货款”,未明确约定 “定金” 性质,应认定为预付货款,不适用双倍返还规则。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乙公司时解除;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返还预付货款 50000 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6250 元减半收取 3125 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625 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2500 元;保全费用 1020 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500 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52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7-0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飞快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飞快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0年
王飞快律师
13307201****7021 执业认证
  • 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 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四楼
电话预约,收费咨询请加王飞快律师微信:18758942864。王飞快律师,永康本地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专...
  • 187 5894 2864
  • 18758942864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