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会销诈骗案案例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王X、李X、赵X、陈X、周X、吴X、郑X、冯X(均为化名),原系某公司讲师,其中李X同时系该公司某项目股东,郑X有犯罪前科。
各被告人辩护人:均为执业律师,其中吴X、郑X的辩护人为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2019年12月至2022年6月,某公司股东(另案处理)以该公司及关联公司为依托,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谋从厂家定制价格低廉的食品、保健品,设计剧本化、套路化的销售模式和话术,将不具有医药作用的食品、保健品虚构成能治疗老年人常见疾病、具有药用功效的高端产品。该团伙抓住老年人治病、长寿的心理,通过视频会销、落地会销的方式,借助全国各地多家经销商面向当地老年人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张X、王X、李X、赵X、陈X、周X、吴X、郑X、冯X作为该公司讲师,明知公司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帮助,分别按照公司安排,从事不同产品的会销工作,使用虚假身份,虚构产品治病防病功效,诱导老年人购买,各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及提成收入各不相同。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对陈X、张X追加、补充起诉相关犯罪事实。
办案经过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九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后依法追加、补充起诉相关犯罪事实。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产品物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商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发表辩护意见,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其他罪名或无罪的辩护意见,各辩护人同时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相应辩护观点。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决九名被告人均犯诈骗罪,其中张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王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赵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陈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周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吴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郑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冯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同时,依法追缴相关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涉案保健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理由:法院审理认为,九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予以帮助,其中张X、王X、赵X、周X、吴X、陈X、李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郑X、冯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张X、赵X、周X、吴X有自首情节,周X、陈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赵X、周X、吴X、陈X、郑X、冯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X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虽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可从轻处罚。张X、王X部分退赃,李X、赵X、陈X、周X、吴X全部退赃并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对不特定多数老年人进行诈骗,郑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李X、赵X、陈X、周X、吴X、郑X、冯X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其他罪名或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被告人冒充产品生产厂家高级管理人员、专家等角色,夸大产品功效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行为已超出正常商业活动范畴,不构成其他罪名,应按诈骗罪评价,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