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系死亡职工冯XX之妻)。
原告冯X(系死亡职工冯XX之子)。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宜昌市猇亭区XX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XX。
负责人张XX,市人社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付X,女,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XX。
法定代表人王XX,宜昌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宜昌XX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王XX、冯X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因宜昌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原告王XX、冯X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付X,第三人宜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撤销了其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于同年4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冯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冯X负担。
审 判 长 章XX
审 判 员 冯丽娥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 记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