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维吾尔自治区 XX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民初号原告:XXX, 女,2012 年 10 月 24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XXX, 住 **。法定代理人:Y L L (系原告母亲), 女,1978 年 7 月 2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XXX, 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视力养护店 (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XXXX3101MADM5XET4Y, 住所地 **。经营者:L XXX, 系该店负责人。被告:L XXX, 女,1977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H W J, 四川文善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与被告 XX 视力养护店、L XXX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的法定代理人 Y L L、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 XX 视力养护店、L XXX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H W J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裸眼视力养护协议》无效;2.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 20,860 元;3. 请求判令被告欺诈行为向原告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62,580 元;4. 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于 2024 年 9 月 14 日及 2024 年 10 月 2 日与 XX 视力养护店签订两份《裸眼视力养护协议》, 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 L XXX 支付服务费 20,860 元,原告接受服务一年后,视力无改善反有下降。协议中设置大量格式条款以及严格的退款条件,单方面赋予了被告终止合同的权利,极大的限制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些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以虚假宣传诱骗原告订立合同,并通过精心设计的不公平合同条款隐瞒其服务无法达到承诺效果的真相。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XX 视力养护店、L XXX 辩称,1. 原、被告先后签订的《裸眼视力养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2. 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且案涉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服务费的基础;3. 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符合自身营业范围,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及客观行为,且原告经过被告提供的裸眼视力养护服务,客观上存在良好改善的。4.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9 月 14 日,XX 视力养护店 (甲方) 与 XXX (乙方) 签订裸眼视力养护协议,XXX 的监护人 Y L L 在监护人处签字。第四款约定乙方在 2024 年 9 月 14 日接受裸眼视力养护之前的视力状况为:裸眼视力 0.1, 戴眼镜视力右眼 0.25+3, 左眼 0.2; 戴镜度数右眼 500、散光 400、左眼 500、散光 400。第五款约定乙方裸眼视力养护情况为 0.15, 乙方或乙方监护人于 3 日内向甲方支付费用 2980 元,乙方或乙方监护人已缴纳押金,双方若有意达成续约意向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差额及时补足,未达成续签的,双方义务均履行完毕后,此协议自动终止。经原、被告庭审确认,此协议系体验合同,2980 元的体验次数已经用完。
2024 年 10 月 2 日,XX 视力养护店 (甲方) 与 XXX (乙方) 签订裸眼视力养护协议,XXX 的监护人 Y L L 在监护人处签字。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约定,第一、二、三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裸眼视力阶段养护服务,养护大约次数为 5 次 - 50 次;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裸眼视力养护情况终止与乙方裸眼视力的阶段养护,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此阶段押金,无其他费用,本协议解除;本店测量裸眼视力的情况,以在本店裸眼视力测量的情况为记录标准,后期裸眼视力养护预期情况必须以本店裸眼视力测量的情况记录为标准,不以乙方在其他机构或单元的测量结果作为参考,不与散瞳后的裸眼视力进行参考。第四款约定乙方在 2024 年 10 月 1 日接受裸眼视力养护之前的视力状况为:裸眼视力 0.3, 戴眼镜视力右眼 0.5+3, 左眼 0.3+2。第五款约定乙方裸眼视力养护情况为 0.1, 乙方或乙方监护人于 3 日内向甲方支付费用 17,880 元,乙方或乙方监护人已缴纳押金,双方若有意达成续约意向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差额及时补足,未达成续签的,双方义务均履行完毕后,此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裸眼视力测量数据以甲方测量数据并经乙方或其监护人签字确定为准。 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可根据孩子的裸眼视力养护情况申请退还押金,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此阶段押金,无其他费用,本协议解除;(申请退还押金条件:甲方为乙方裸眼视力阶段养护 50 次无改善) 乙方及其监护人确认养护的是裸眼视力而非屈XX,屈XX增长不属于甲方裸眼视力养护范围;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整个裸眼视力养护过程中,应当保护好眼球的健康情况,由于乙方用眼过度等非属于甲方养护因素而形成的裸眼视力下降情形押金不退。由于乙方未按甲方裸眼视力养护计划表进行配合养护,或乙方单方面中途停止养护计划 (停止时长达 7 天及以上), 或甲方要求乙方进行养护,乙方连续两次及以上没按时来进行养护,以乙方裸眼视力养护计划表和乙方裸眼视力养护档案的日期和次数作为乙方严重违约的凭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自甲方解除通知告知乙方及其监护人之日起解除,协议解除后甲方不再履行本协议,押金不退。合同尾部手写 “本人已阅读并知晓甲方养护的是裸眼视力非屈XX”, 被告备注了视力逐步改善的承诺,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2024 年 9 月 14 日原告支付了 3,175 元,其中 2,980 元为合同款,另有 195 元为原告支付购买护眼糖的款项,2024 年 10 月 2 日原告支付了 17,880 元。XXX 自 2024 年 9 月 14 日至 2025 年 8 月 31 日期间接受养护的全部过程及每次养护前后的裸眼视力测量数据。记录显示,原告初始裸眼视力在 0.2-0.4 之间波动,11 月 8 日至 1 月 8 日之间在 0.6,3 月 31 日其视力数据最高短暂达 到 0.8 左右。2025 年 7 月 24 日至 8 月 1 日的视力为 0.3 至 0.4, 8 月 31 日视力为 0.25。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 2025 年 8 月 11 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宣传内容,其中包含 “专业养护散光、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摘镜我们是专业的” 等承诺性、疗效性宣传用语,被告在原告接受服务初期也曾发过这样的朋友圈。
原告于 2024 年 7 月 31 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就诊记录。验光结果显示原告右眼的球镜 (表示近视度数) 为 - 4.00, 表示近视 400 度,柱镜 (表示散光度数) 为 - 3.00, 表示散光 300 度,轴位 165°, 左眼球镜 - 4.25, 柱镜 - 3.00, 轴位 10°。2025 年 6 月 5 日 XXX 在 XX 眼科医院的就诊记录。门诊检查单首页记录 Vod 为 0.25/0.4 (VOD 表示右眼裸眼视力:远视力为 0.25, 近视力为 0.4),Vos 为 0.2/0.3 (Vos 表示左眼裸眼视力:远视力为 0.2, 近视力为 0.3)。病例续页上验光结果显示原告右眼有 460 度的近视合并 250 度的散光,左眼有 475 度的近视合并 300 度的散光,右眼矫正后为 0.6, 左眼矫正后为 XXX。
以上事实有《裸眼视力养护协议》、微信截图、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记录、XX 眼科医院诊断记录、顾客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1. 案涉养护协议的效力;2.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案涉养护协议效力,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所约定押金不退之情形,系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 不发生效力。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养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 XX 养护店支付养护费用,被告提供了视力养护服务,双方之间建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养护协议全部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申请退还押金条款为甲方为乙方裸眼视力阶段养护 50 次无改善,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体验合同及正式合同合计支付金额 20,860 元,而从 2025 年 6 月 5 日 XXX 在 XX 眼科医院的就诊记录显示,被告所提供视力养护服务未达到视力改善的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返还上述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适用三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欺诈构成须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并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为要件。首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 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 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 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首先,XX 养护店所发布的朋友圈中宣 传 “专业养护散光、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摘镜我们是专业 的”。虽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 所反映的内容系不真实存在,同时被告自身确定微信朋友圈的信 息内容较原告更为便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在目前的医 疗技术下,近视不能治愈,XX 养护店所做出的上述宣传足以对 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 识。其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视力养护协议中,被告所承诺的视 力养护内容系基于改善视力,且于尾部备注改善时间进度安排,使原告产生通过此视力养护服务达到摆脱近视的错误认识而做出 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故 XX 视力店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 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 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 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 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L XXX 经营的 XX 视力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三倍服务费 62,58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个体工商 户在诉讼权利和法律地位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L XXX 作为 XX 养护店的经营者,其以个人财产承担 XX 养护店的债务,故不 再判决 L XXX 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XX 视力养护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原告 XXX 已支付服务费用 20,860 元;二、被告 XX 视力养护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 XXX 损失 62,580 元;三、驳回原告 X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14.86 元,减半收取计 957.43 元 (原告 XXX 已预交), 保全申请费 854.4 元,合计 1,881.83 元,由被告 XX 视力养护店、L XXX 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 XX 维吾尔自治区 XX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 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 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 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L S J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X M S Y・A E 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