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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柴杰律师代理原告追讨垫付款,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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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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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

原告:凯X,男,X00XX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杰,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陈X。

原告凯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X03XX元(XX0X0元×X0%)。事实与理由:X0X3年X30日X3时3X分,原告骑电动车与案外人杜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杜XX诉至法院,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X0XX)新0X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了原告垫付杜XX住院治疗的护理费XX0X0元的事实,但该判决书认为双方未表示是否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未处理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并告知原告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财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杜XX与凯X、克拉玛依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X0XXXX3日作出(X0XX)新0X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凯X负事故主要责任,杜XX负次要责任,杜XX的各项损失为XXX,X3X.XX元(医疗费3X,0X0.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X,XX0元+残疾赔偿金XXX,X0X元+护理费X,0X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X,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0元+营养费X,X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X,XXX元)。杜XX的护理费,凯X已垫付3X,XX0元。杜XX护理期XX0天,其中重点陪护二人XXX天为XX,0X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人陪护XX天为X,0X0元(出院在家护理费)。因凯X垫付的护理费双方未表示是否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凯X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该判决书认定杜XX的各项损失XXX,X3X.XX元由凯X、XX公司、XX财险公司、XX财险按照X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杜XX自行承担,因此应赔偿杜XX的损失为XX0,XXX.XX元(XXXX3X.XX×X0%)。事故发生时凯X系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XX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凯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凯X在XX财险公司及XX财险购买了雇主责任险、XX产险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财险对XX财险公司赔付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XX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杜XX的损失,XX财险承保的保险无需启动,XX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XX财险公司向杜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X0,XXX.XX元。

现原告主张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向其支付垫付杜XX住院期间护理费XX,0X0元的X0%即X03XX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XX公司为凯X在XX财险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基础版)其中附加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X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为凯X在XX财险公司及XX财险购买了雇主责任险、XX产险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X0XX)新0X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XX财险公司向杜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X0,XXX.XX元,XX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X0XX)新0X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出院在家护理费X,0X0元的X0%由XX财险公司承担,原告凯X垫付的杜XX住院期间护理费XX0X0元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则原告可另行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XX财险公司予以主张。(X0XX)新0X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财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X0%;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XX财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向其主张已垫付而未在前案中处理的杜XX住院期间护理费XX0X0元的X0%即X03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护理费X03X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凯X支付护理费X03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0元、邮寄送达费XXX.X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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