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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XX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菏行终字第119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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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市民,系张XX女婿。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XX,住所地菏泽市XX。


法定代表人:练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巩XX,山东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宋XX,市民。


委托代理人:付XX,女,汉族,系宋XX之母。


上诉人张XX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董建春,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巩XX,一审第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原菏泽市面粉厂家属楼,原告张XX一直居住至今。2002年3月21日涉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宋XX,2003年7月3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第三人宋XX向本院起诉,要求张XX返还占用的涉案房屋。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停止侵害、从占用宋XX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张XX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0月2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张XX与涉案房屋无永久占有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上诉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却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行政裁定以民事判决为依据错误,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是民事判决的基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XX辩称:一、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档案中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地产转让契约等材料齐全,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产归属,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三、上诉人起诉超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XX是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经申请并审查而作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上诉人张XX并非主张侵犯其房屋所有权,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产行政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1-10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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