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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拒不支付出让费、占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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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合同纠纷


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村委会支书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杰,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律师。

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洗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杰,被告某洗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经过:

2013年7月29日,某村委会、某洗煤公司在某村签订了《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合同》。合同约定某洗煤公司占用某村委会耕地22563平方米,按照国家补偿标准40元/平方米给付某村委会一次性耕地占用补偿费902520元。同时约定从2013年7月29日起,由某洗煤公司每年向某村委会支付以工补农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洗煤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2016年12月31日分别向某村委会给付了耕地占用补偿费30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9日以一辆丰田RV4车、四轮车抵顶耕地占用补偿费300000元;2018年交付现金2000元,尚有耕地占用补偿费200520元没有给付。合同中约定每年应支付的以工补农款50000元,某洗煤公司仅在2013年7月30日给付了50000元,从2014年至本案起诉时某洗煤公司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现共欠以工补农款400000元。因某洗煤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某村委会耕地占用补偿费和以工补农款,严重侵害了某村委会村集体组织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与某洗煤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村委会将合同中用地交付给某洗煤公司使用至今,某洗煤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某村委会耕地占用补偿款及以工补农款的义务,但某洗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耕地占用补偿款及以工补农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违约责任。某洗煤公司辩称已经一次性给付某村委会征地补偿款902520元,有2014年1月3日《收据》原件为证,但综合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洗煤公司并没有一次性给付征地补偿款,而是分批陆续支付一部分,且某洗煤公司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是如何一次性给付征地补偿款的,因此,某洗煤公司应对其辩称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洗煤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向某村委会支付全部征地补偿款和以工补农款,占用该资金给某村委会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某村委会要求某洗煤公司给付耕地占用补偿款余额及2014年至2021年以工补农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村村民委员会剩余耕地占用补偿款200520元、2014年至2021年期间以工补农款400000元,合计600520元。

二、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0052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始(2021年6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计9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3元,由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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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杰,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黑龙江省鸡西市律师协会民商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善于把握案件要点,擅长收集、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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