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男,家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XX赔偿医药费99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350元、车辆修理费4360元、停工损失费129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138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摩托车路过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麦岭街义XX门口时不慎摔倒,遂以门口铺的水泥浆致其摔倒为由找义XX算账,与义XX发生口角,继而对被害人义XX进行殴打。
2013年9月24日14时许,朱XX与孟XX驾驶农用车到麦岭街何XX住房,被告人朱XX以何XX抢孟XX生意为由对被害人何XX进行殴打,并持铁管打砸被害人何XX的迪尔牌皮卡车,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计4390元。
2013年12月2日16时许,朱XX到温氏麦岭服务部拉饲料时,因无饲料拉,被告人朱XX就殴打被害人杨XX。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XX在葛坡镇麦岭桥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被打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79.82元;对被损坏的皮卡车进行修理,花费43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X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550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杨XX、义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XX、孟XX、义XX、范XX、陈某某、唐XX、唐XX、李XX、莫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损毁车辆的照片,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何XX的全部损失,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要求被告人朱XX赔偿医疗费99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实际花费医药费979.82元不符,本院确认应赔偿的医药费为979.8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毁坏车辆修理费4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350元、停工损失费1293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精神损失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339.82元,被告人朱XX的家属自愿、主动赔偿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
书 记 员 吴 丹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