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12月起,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公司就购买三叶青种苗事宜进行磋商。202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叶青种苗4.8万余株,单价1.2元,总金额5.8万余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保障种苗交付两个月内存活率达95%以上,超出部分免费补种,并详细约定了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6万余元,被告于2025年4月11日交付全部种苗。原告主张交付的种苗根部枯萎、与样品不符,种植后大面积死亡,被告未及时补种,导致损失扩大,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4.6万余元、支付违约金1.3万余元并赔偿实际损失15.9万余元。被告某农业公司辩称已按约履行提供种苗及技术指导义务,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仅支付80%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具体金额。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备注“以带来的样品为准”,不能以磋商期间的图片作为交付标准。原告在收到种苗当日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视为对种苗验收合格,且其主张交付当日反映种苗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死苗情况,双方均认可出现死苗但无法查明具体数量及原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种苗不合格所致,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补种,故认定被告在交付及补种、技术指导方面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满足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亦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及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一千余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