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12月12日,原告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某养殖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某养殖公司经销饲料产品,赊销额度为500万元,提货后60日内付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公司以及罗XX、罗XX、胡X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方为某养殖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向某养殖公司发送对账单,某养殖公司均盖章确认。截至2026年3月31日,经对账确认某养殖公司尚欠货款340万余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养殖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欠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辩称赊销额度未达500万元不应催收,且不认可对账单上的公司印章,主张应由案外人严X作为实际控制人参与诉讼。
2.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具备。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具备时间条件。
3. 某农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某农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经销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有某养殖公司印章,被告虽曾申请印章鉴定但后撤回,法院依法推定印章真实,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关于未提货及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违约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某农业公司的担保责任,虽原告未审查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两位股东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有效。最终法院判决:某养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保全保险费二千一百余元;某农业公司、罗XX、罗XX、胡X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