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律师。被告:某X公司,法定代表人某X。
原告因工程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汇票到期之后,原告两次线上提示付款,均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向全部前手追索。原告持有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实取得该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因票据兑付无望,原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票据款项以及相应利息。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办案重点在于固定票据权利基础、真实交易背景以及拒付的完整证据。丁磊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整信息、线上提示付款记录、拒付回执、工程建设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进行系统整理核对,确认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合法最后持票人,票据拒付状态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
立案之后,律师围绕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法律规定组织证据,明确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面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庭审中完整提交全套证据,向法庭说明票据取得的基础交易背景、两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出票人承担全部付款义务,自起诉之日起按照 LPR 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最终法院采信全部代理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票据款 488223.28 元;并以 488223.28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1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315 元,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票据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