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左右,原告赵X经人介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某居委会出借款项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间,双方定期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9年7月,经双方核算,某居委会尚欠赵X本息共计125万余元。赵X取回24万余元,并将40万余元债权转让给妻子王X(原告之妻),以剩余60万元为本金继续出借。2022年7月,某居委会向赵X出具收据,确认拖欠借款本金84万余元,月利率1%。因某居委会到期未支付本息,赵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居委会及某合作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某居委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请求调整利息;某合作社辩称其与赵X无借贷关系,且财务独立,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某居委会应承担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如何认定,特别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的法定上限问题;二是某合作社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某居委会与某合作社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及借款实际使用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X与某居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法院确认某居委会应偿还借款本金84万余元。关于利息,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最初借款本金及法定利率保护标准,对收据出具后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判令某居委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总额受法定上限限制并扣减已计入本金的利息部分。对于某合作社,因其系独立法人,赵X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由其实际使用或两被告财产混同,法院驳回了对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判决某居委会偿还本金84万余元及调整后的利息,驳回赵X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由某居委会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