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6日,原告(自然人,隐名)出借370000元给被告公司。截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48383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期归还,仍按全部借款数额按月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办案经过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48383元,并按月利率9厘(月息0.9%)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并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被告欠原告2483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月息9厘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三、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8383元,并按月息9厘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保全费18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