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XX公司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周XX应在390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周XX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周XX起诉第三人某金融服务公司,法院判决某金融服务公司对周XX上述赔偿金额的40%(即156万余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亦因某金融服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金融服务公司注册资本8亿元,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受让自被告何XX)认缴7.2亿元,实缴2700万元;被告倪XX认缴8000万元,实缴300万元,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原告XX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陈巧巧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1. 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抗辩前序案件存在蹊跷,原告系代位诉讼,主体不适格。
2. 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及责任承担。被告抗辩某金融服务公司仍有清偿能力,股东出资无需加速到期;且被告何XX已转让股权,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基于生效判决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某金融服务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被告何XX、倪XX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何XX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何XX在未出资的6.93亿元范围内、被告倪XX在未出资的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对何XX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