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矿业公司与周XX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涉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XX对案外人退赔不能部分在390万余元范围内对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周XX起诉某金融服务公司,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金融服务公司对周XX上述赔偿金额中的40%承担赔偿责任。因X金融服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金融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为8亿元,股东倪X认缴出资7000余万元,何X认缴出资7亿余元,某电子商务公司受让何X股权后认缴出资7亿余元,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且均未实缴完毕。某矿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X、何X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倪X、何X、某电子商务公司及某金融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矿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X矿业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或诈骗银行贷款,且并非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不具备主张票据权利的法律地位。第二,某金融服务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某电子商务公司对外享有4000余万元应收账款,主张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无需加速到期。第三,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及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何X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已免除,且退赔金额无法确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某金融服务公司应对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某金融服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某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某矿业公司涉嫌犯罪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某金融服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何X、倪X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出资情况,应对何X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