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唐XX原系某生鲜公司员工,后担任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崔XX、某贸易公司系该生鲜公司股东,被告胡XX系前法定代表人及前股东,崔XX为生鲜公司实际控制人。唐XX诉称,在职期间崔XX极力游说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许诺各种福利待遇,声称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2月,唐XX在诱导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多次股东会决议,受让胡XX持有的某生鲜公司10%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转让价款1000元),并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此后,唐XX收到该生鲜公司未履行债务的裁判文书,经查询得知公司被依法确定的未履行债务高达29万余元。唐XX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前提下,诱骗其签署各项协议,将其变更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背负公司债务,有违诚信并构成欺诈。此外,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既存或潜在债务由原股东即三被告共同承担,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唐XX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特别是被告是否构成欺诈。
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公司巨额债务诱骗其签字,构成欺诈,且协议约定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故协议应属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及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崔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图证明其曾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声称公司“干净没问题”,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署案涉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时,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就股权转让比例、转让价款、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胡XX已就案涉股权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确认协议及决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崔XX、某贸易公司、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