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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承包后设立独资主体经营一人独资股东不能举证财产独立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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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酒吧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涉及承包经营、债务加入、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违约损失认定多个法律要点。第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属于对承包经营债务的清算,对签署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X承包酒吧经营,解除合同后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代付款63851元,并承诺限期归还,该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魏X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承包期间实际设立用于经营的市场主体,实际享有经营收益,需要对承包经营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魏X承包酒吧之后,以陈X名义注册某俱乐部,经营地址就是承包酒吧场地,实际由该俱乐部收取营业收入、开展用工、物资采购,实际享受承包经营带来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某俱乐部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自然人独资(一人)企业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作为某俱乐部唯一投资人、股东,本案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需要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高法。第四,关于逾期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诺书只写逾期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流程费用,但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律师费。原告起诉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法院只支持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元,因为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便写了承担流程费用,未明确列明律师费、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部分诉求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第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缺席不等于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反而会丧失抗辩机会,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酒吧,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投资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某俱乐部,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投资人:陈X。

被告:陈X,女,汉族,199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某酒吧与被告魏X、某俱乐部、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某俱乐部、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X向原告偿还代付款6385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385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魏X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某俱乐部、被告陈X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魏X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约600㎡)的酒吧物业承包给魏X经营,承包期限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同时明确,承包经营期间由魏X自行申请工商登记、设立经营主体,并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魏X承包后,于2024年7月15日以被告陈X名义设立被告某俱乐部作为实际经营主体。某俱乐部注册地址与承包物业完全重合,经营期间酒吧的收入均由某俱乐部收取并入账,相关用工、物资采购等经营活动亦由某俱乐部直接开展。因魏X及某俱乐部经营不善,未能按时支付承包押金及费用,2024年8月4日,原告与魏X协商解除《承包合同》。魏X当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以下事实及义务:1.解除双方承包关系,交还酒吧;2.承包期间欠付员工工资54099元、酒水物资款8750元,扣除代付6月电费后,总计欠付原告63851元;3.申请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25年8月1日前偿还,若逾期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流程费用。原告基于该承诺,已实际垫付员工工资等款项,但经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首先,魏X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X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设立某俱乐部作为实际经营主体,某俱乐部通过收取经营收入、实际用工等行为,已实际享有承包经营的利益并负担经营债务,依法应对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物资款等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魏X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构成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其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俱乐部作为实际经营主体,与魏X共同享有经营利益,且其经营活动直接产生案涉债务,二者依法应对原告的代付款项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俱乐部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X是被告某俱乐部的唯一股东,如被告陈X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某俱乐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X、某俱乐部、陈X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魏X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涉案酒吧物业承包给被告魏X经营,被告魏X自行申请工商登记并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合同还对承包期限、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魏X于2024年7月15日以被告陈X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某俱乐部”,其经营地址与承包物业地址一致。2024年8月4日,因经营问题,原告与被告魏X协商解除前述承包合同。同日,被告魏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解除承包关系,并确认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付员工工资54099元、欠付原告酒水物资款8750元,扣除其代付的电费后,总计欠付原告63851元;被告魏X在该《承诺书》中申请原告代垫上述款项,并承诺在2025年8月1日前偿还,若逾期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流程费用。原告主张其已基于该承诺垫付了相关款项。此后,被告魏X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俱乐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陈X。案外人石X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4099元。

此外,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预交申请费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某俱乐部的责任,该俱乐部是被告魏X在承包酒吧期间为经营活动而设立的市场主体,理应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用于经营支出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魏X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8月4日解除合同。就合同解除后的债务清理问题,被告魏X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认尚欠原告款项63851元,并承诺于2025年8月1日前偿还,该《承诺书》是被告魏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表示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的行为,并认定其是被告某俱乐部经营者、投资人。故原告请求某俱乐部对被告魏X的欠款638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X的责任,被告某俱乐部系其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X作为唯一股东,未能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超过该标准的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某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酒吧偿还63851元及支付违约金(以63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酒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某酒吧负担50元,被告魏X、某俱乐部、陈X负担1472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472元,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回;被告魏X、某俱乐部、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申请费709元,由被告魏X、某俱乐部、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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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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