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 10xx民初 XXXX 号
原告:XXH,女,19xx 年 x月 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X,男,19xx年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 XXX;与被告 W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WX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1280 元及利息(以 1128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加计 50% 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交易期间,“xx秀鞋业” 并未注册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曾就鞋子买卖达成长期合作。2022 年 10 月 12 日,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足额结清货款。经核对,被告 WX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货款 11280 元,并以 1128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4.65% 向原告支付自 2025 年 4 月 14 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2.00 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 W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JHF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SZQ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